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环建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中环建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兴国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中环建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3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0535388.6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