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04号
申请执行人: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兴国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苏州六度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2)津0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2020)津03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中环公司应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16721.27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环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因中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津03执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环公司由深圳前海新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新好公司)、苏州六度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度空间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前海新好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六度空间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均未实缴。2019年9月18日,中环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前海新好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六度空间公司认缴出资1700万元,前海新好公司已实缴970.2万元。2021年9月7日,前海新好公司将持有的中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六度空间公司,退出中环公司。中环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六度空间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4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4029.8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津03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中环公司拖欠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538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环公司与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2020)津03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确认:“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到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就中广核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230㎡烧结机头烟气改造项目,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911721.27元(不含利息);双方就项目质量、工期、罚款、违约金等所有争议问题,同意从总欠款中扣除人民币500万元;钢构件制作款779.5万元也一并从总欠款中抵扣。扣除及抵扣所有费用后,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116721.27元,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二、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具体履行方式如下:1、本调解协议签署后,双方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冻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3570000元(以账户实际金额为准)划转至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2、2022年05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3、2022年09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4、2023年01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5、2023年05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6、2023年09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7、2024年01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8、2024年03月30日前,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人民币6546721.27元(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划转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冻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不足3570000元,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补足;如超过3570000元,则相应扣除);三、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天津鑫茂支行,账号:1200********;四、若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未到期的全部工程欠款,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解除上述两案财产保全措施(具体案号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载明为准);六、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划转的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冻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之日起七日内,解除本案对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七、除苏州中环建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116721.27元外,双方就中广核联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230㎡烧结机头烟气改造项目,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八、案件受理费217144元,调解后减半收取计10857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3572元,由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中环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环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津03执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环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设立,201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前海新好公司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六度空间公司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1日。前海新好公司2019年8月15日实缴出资970.2万元。2021年9月7日,中环公司股东由前海新好公司与六度空间公司变更为六度空间公司。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1年10月20日,公司名称由苏州六度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2)津03执415号案件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依据中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环公司设立时六度空间公司、前海新好公司认缴出资到期时间均为2035年1月1日。2021年9月7日,中环公司股东由前海新好公司与六度空间公司变更为六度空间公司,对认缴出资期限未进行变更,故无论公司股份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且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苏州六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4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