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9882号 原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程。 原告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海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新公司给付航天公司合同质保金4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海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航天公司和海新公司签订《***超化工有限公司100?9?3/h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公司为海新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X***超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8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按月工程进度工程量的2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航天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8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7年11月24日整体试运行3个月后,完全符合设计工艺要求。双方在2020年3月12日再次对账,海新公司认可共拖欠航天公司202.5万元,包括另一买卖合同质保金155.7万元(已另案处理)和本案施工合同质保金46.8万元。经航天公司多次催促海新公司支付施工合同质保金,但其至今仍未付款,故航天公司诉至法院。 海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发包方(甲方)海新公司和承包方(乙方)航天公司签订《***超化工有限公司100?9?3/h新建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天公司中标海新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X***超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8万元,工期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承包方需开具付款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34万元;甲方按照施工月工程进度工程量20%支付进度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421.2万元,质保金为工程决算金额的10%,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 2017年8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院、项目组、业主***超化工有限公司等各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7年11月24日,***超化工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现场管理组、业主方代表签署了设备运行验收单,确认自2017年8月24日验收合格后,至2017年11月24日整体试运行3个月期间,设备状态良好,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工艺要求。 2020年3月12日,海新公司在航天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尚欠航天公司202.5万元。诉讼中航天公司称该202.5万元欠款中包含双方另外一份买卖合同所欠质保金155.7万元(已另案处理)和本案合同质保金46.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 航天公司与海新公司签订的《***超化工有限公司100?9?3/h新建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航天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己方合同义务,案涉施工项目业已经过验收合格并运行成功,海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航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质保金4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