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2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吉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1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诗迪、杨晖,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长,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址
被申请人陈通,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址:
被申请人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韩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韩凯,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董事、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刘晓东,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监事3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吉达公司)与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韩凯、刘晓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安顺吉达公司称,安顺吉达公司与永通公司的(2017)鄂1122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永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调查,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永通公司的股东,三股东于2016年4月17日增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900万元、5100万元,其后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1750万元、0万元,未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1150万元、510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或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韩凯、刘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安顺吉达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2、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章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工商内档资料;3、武汉市洪山区(2016)鄂01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安顺吉达公司与永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1122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吉达公司偿还工程款105万元,并按照本金105万元,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542.5元由永通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安顺吉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1122执447号,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1122执恢51号。
另查明,永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经湖北省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由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具体认缴出资额为:江长2000万元,所占股份20%;陈通2900万元,所占股份29%;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100万元,所占股份51%。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6月2日档案资料显示,三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分别为:江长1000万元;陈通1750万元;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0元。永通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永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永通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期满后,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1750万元、0万元,未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1150万元、5100万元。故永通公司注册资金严重不实,三股东未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公司章程确定的认缴数额。故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安顺吉达公司承担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安顺吉达公司要求将被执行人永通公司的股东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安顺吉达公司申请追加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韩凯、刘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鄂1122民初549号案的被执行人。江长、陈通、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凯、刘晓东为本院(2017)鄂1122民初54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这些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恒全
审判员  彭荣利
审判员  阮新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