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1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吉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被告安顺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筑八局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处工作。中建八局公司将武汉老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一标段)地基工程分包给安顺吉达公司,安顺吉达公司其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18年9月8日下午2点左右,因***的机械泥浆管脱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中建八局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万元,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无奈之下于2019年1月14日与三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统一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17万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入院就伤情进行二次手术,花去治疗费97,927元,但在进行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现原告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系农民,自身文化水平较低,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并未真实了解,构成重大误解。同时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无法预知自己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用,签订补偿协议书实属无奈。现原告总治疗费用已超过2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顺吉达公司辩称:《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显失公平,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且我方承担了13万元及97,927.85元的费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现治疗费明显超出补偿金额的情形。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于武汉市汉阳区老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一标段)施工期间,被打桩机上掉落的泥浆管砸伤头部。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9日)、81天(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后再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96天(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9日),住院医药费分别为115,341.54元、97,927.85元及25,455.65元。***认为武汉老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一标段)工程系中建八局公司总承包,中建八局公司将地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安顺吉达公司,后安顺吉达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于***施工,***系受***所雇佣。2018年11月28日,安顺吉达公司(甲方)与武汉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内容载:“甲乙丙三方现针对乙方雇佣人员***在甲方负责施工的工地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甲乙双方根据以往合作惯例,由乙方于2018年9月8日承揽甲方位于老关村金地兰亭的桩基施工劳务工作并进场施工。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内容,乙方承揽工作由乙方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最后由甲方及总包方对乙方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2、丙方作为乙方的雇佣人员于2019年9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事发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甲方为此已经垫付住院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合计13万余元。3、为妥善解决丙方受伤后续治疗及可能出现的赔偿事宜,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丙方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以及出院三个月后再次住院安装金属头盖骨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由甲方与总包方(中建八局)协商共同承担,具体金额以丙方提供的发票原件为准。两次住院完毕健康出院后,甲方及总包方不再对丙方此次受伤承担任何费用,也无须再履行其他任何义务。丙方此次受伤可能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后期再次住院的治疗检查费等其他的所有赔偿和费用)不再向甲方、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主张,为此乙方承诺在丙方治疗完毕后,继续雇佣丙方,并且按照不低于原有工资待遇标准向丙方支付雇佣期间的报酬(具体雇佣方式由乙丙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除此之外,各方针对丙方此次受伤事宜,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需要履行。4、以上条款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三方均对全部条款内容以及可能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并自愿遵守、履行。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一致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经查,武汉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存续)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4日,***(甲方)与***(乙方)、安顺吉达公司(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载:“事情经过:2018年9月8日下午2点左右,桩基分包单位安顺吉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方硬质阻碍物,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提机检查后再次试打(多次强行钻打导致泥浆管连接处松脱),还是无法打穿,遂找来桩基管理人员(3人:***、包工头***和其堂弟)到现场检查情况,***等3人到达现场后(未佩戴安全帽),到坑边查看情况,同时桩基在提升,到大约3-4米高度时,泥浆管突然掉落(直接原因),将正在查看情况的***砸晕,同时鼻子出血。现场其余5名人员见此情况,立即拨打了120(用的操作工王发手机),120出车,因来工地时间过长,见此情况,桩基单位安顺吉达公司负责人李银仓开车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途中伤者***苏醒,且意识清醒。鉴于甲方于2018年9月8日下午2点,在武汉老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一标段)内,因***的机械泥浆管脱落(固定方式违规施工铁丝代替专用卡箍)导致***受伤一事,应***本人强烈要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武汉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依据达成协议如下: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丙、丁三家关于本次伤害事故所有责任、经济赔(补)偿均了结。甲方后续治疗费由甲方承担,且因后续治疗可能引起的相关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丙、丁三家无关。甲方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二、一次性补偿金: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由丁方支付人民币70,000元。2、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丁方代表乙、丙、丁方统一支付甲方一次性补偿含税金额为170,000元(其中含丁方已支付医疗费70,000元,丁方还需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包括甲方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自愿放弃对丁方及其他两方的其他要求,双方从此无涉。3、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丙方代乙丁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100,000元,丁方将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代付赔偿金100,000元。4、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甲方自愿放弃对乙丙丁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若甲方有后续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与丁方无关。三、甲乙丙丁四方自愿放弃基于劳务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其他一切要求。四、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由其承担一切经济后果;五:代付单位(安顺吉达公司)履行肇事方的一切权利及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四方各执一份”。协议中丁方应为中建八局公司,但未见该公司于协议中的相关签字、盖章。***自述,上述协议签订后,安顺吉达公司向其支付了13万元(安顺吉达公司支付6万元,其余7万元实际为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后安顺吉达公司再向其支付合计107,927.85元,总计237,927.85元。2020年4月9日,***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增加赔偿指数5%;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或据实给付;误工期1年半、护理期1年半、营养期1年半”。2020年9月25日,经安顺吉达公司申请,本院另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6日就***案涉伤情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十级。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或据实给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时未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预计因伤损失数额较大,故所签协议显失公平。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受雇佣后因工受伤,其与相关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时,***的伤情虽经医院诊疗,但其伤情的后续发展及因伤致残程度尚未经权威机构鉴定确定,各方在此情形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定赔偿金额较低,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误解。且现***因伤多次住院,仅治疗费用一项已合计高达238,725.0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工遭受身体损害其依法可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局限于医疗费一项。根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实际应获赔偿数额与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系必然结果,故各方所签《一次性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主张未超法定除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所签《一次性赔偿协议》。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安顺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平均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