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民初733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东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67585728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阳阳,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付春冰,被告创新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殷都区都里镇(原安阳早都里镇)部分村庄在2016年夏遭受特大洪水灾害,造成辖区多个村庄道路及设施毁损。镇政府为修复水毁道路和设施,镇政府在上级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就修复水毁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为承揽其中的部分工程,找到第二被告,通过第二被告找到第一被告挂靠到第一被告处,然后利用第一被告的资质中标其中前街村水毁护岸上岸工程项目上程,合同中标价499960.1元。原告代表第一被告和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己筹措资金垫资施工,经过近三个月的施工,施工完毕,并与2017年3月左右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从2017年3月开始陆续支付给第一被告,然后第一被告在将款项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将工程款转给原告。截止2019年2月2日已经将工程审定后全部工程款项499960.1元转给第一被告。但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只有29996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为给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经政府验收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政府部门己经按照合同支付,两个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二被告在收到政府给付的款项后经原告催促不予支付的行为己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之上,依法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创新新能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本公司委托***组织施工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没有把涉案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原告,本案工程款已经由创新新能源公司全额支付给***。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工程款是由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创新新能源公司只是委托***组织施工,直到原告起诉,公司也不知道***将涉案工程交由谁施工,公司由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规定,创新新能源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款之内承担,但是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请驳回原告对创新新能源公司的起诉。
***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我应该给原告钱,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不对的,涉及到创新公司的金额应该是15万多元而不是20万元。其中,在没有提供完整验收报告等材料时,根据公司规定应暂扣百分之五的风险费,我应当支付原告13397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系创新新能源公司授权在安阳地区的负责人,***经***的关系挂靠于创新新能源公司(承包方),与安阳县都里镇政府(发包方)关于安阳县都里镇前街村水毁护岸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工期、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2017年,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显示工程审定造价为499960.10元。创新新能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99960.10元支付给***。***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109190元、99992元、51800元,剩余158924.1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授权委托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被告创新新能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款转账笔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经***的关系挂靠创新新能源公司接下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99960.10元。***已支付***工程款340982元,尚欠158924.10元,***对此亦认,故***应再支付***工程款158924.10元。***要求创新新能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创新新能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创新新能源公司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92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负担486元,***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