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朝,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孙鹏华(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桂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长记,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王明菲,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345.43元,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和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48672.7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事发公路下面及两侧进行铺设管道挖土施工作业,导致树木松动倾倒,造成***摔倒受伤。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在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60%-90%的主要赔偿责任,***自身仅应承担1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和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及时巡查发现和制止事发公路的路面下及两侧挖土施工行为,没有及时清理事发路段上的杂物,没有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起诉上诉人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主体错误,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该事故发生路段标注的是Y016乡道,故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该条公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另,***是由于大风吹倒树木引起的摔伤,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即便是该条道路的所有人,也不存在没有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的行为。二、涉案公路路边设立的公路管养公示牌中记载,Y016管养单位是城关镇人民政府和白鹤镇人民政府。三、***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认定***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误工费认定为328天过高。五、***提供的证人显示***是被突起的狂风吹倒树砸伤的,因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应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错误。二、交通事故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违法驾驶报废车、不观察路况等,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损失。三、事故发生时,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两个多月,不能推定树木的倾倒与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有关。
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路段的树木归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一审以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该段公路的管理人和保护人,一审判决承担的比例,事实清楚,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起诉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孟津县城××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对孟津县城××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的正确判决。
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所以城关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88.1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在桐树凹村施工,项目为孟津20**年第一批农业综合开发2.5万亩土地治理,该工程涉及垒砖混结构的闸阀池子,需进行路面下挖土作业,穿公路由东向西铺设管道,作业时导致公路西侧一颗树木根部松动。2017年10月10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Y016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孟津县城××桐树凹村路段时,撞住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然后摔伤。经查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原告受伤之后在孟津公疗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7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陪护2人,医嘱:休息3个月,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孟津中医院住院8天,陪护1人,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侧肱桡关节脱位、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脑挫裂伤、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多发性肋骨骨折、9.肺挫伤、10.皮肤擦伤、11.应激性溃疡”。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原告在孟津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6天,陪护1人,医嘱:2-3个月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一共花去医疗费22704.76元(已扣除报销费用)。2018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同时缴纳鉴定检查费1395元。同时查明,原告母亲乔月英,1932年10月10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还有一弟一妹,3人共同扶养其母亲乔月英。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被告桐树凹村地界,此路段属乡级公路,该段公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医保报销情况,认定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2704.7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③营养费,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在孟津中医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3个月不从事体力劳动,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18天(24天+90天+14天+90天)为2180元。④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24天×2人)为5197.41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为9745.15元。原告护理费合计:5197.41元+9745.15元=14942.56元。原告在孟津中医院住院1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孟津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14天×1人)为1515.91元;孟津中医院出院医嘱:2-3个月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从孟津中医院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按照护理一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为9745.15元。原告护理费合计:1515.91元+9745.15元=11261.06元。综上合计为14942.56元+11261.06元=26203.62元。⑤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8年9月3日,共计32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328天)为35515.66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19.18元/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12719.18元/年×20年×24%)为61052.06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乔月英1932年10月10日生,共有子女3人,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9211.52元/年×5年×24%÷3人)为3684.61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酌定为5000元。⑨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应按照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2095元予以认定;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分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6057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前,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路下边进行挖土施工,导致公路西侧树木根部松动最终倾倒,致使原告撞树致伤,其未在该路段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树木倾倒在公路上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对本路段的树木负有管理责任,树木倾倒致使原告受伤,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未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和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以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的要求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其未及时巡查发现和制止事发路段两侧的挖土施工行为,未及时清理事发路段上的杂物,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未能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是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发生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报告,按照上述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及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60575.71-5000)×30%为46672.71元,并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8672.71元;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60575.71-5000)×15%为23336.36元,并承担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4836.36元;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60575.71-5000)×15%为23336.36元,并承担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4836.3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72.71元;二、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36.36元;三、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36.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0元,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撞到倾倒在公路上的树木引发本案纠纷,当事人赔偿责任承担,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且发生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公路下面挖土施工,造成公路西侧树木根部松动倾倒,妨碍行人在道路上正常通行,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后对松动树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树木倾倒发生本案事故,亦存在过错;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未及时巡查发现和制止事发路段两侧的挖土施工行为,未及时清理事发路段上的杂物,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树木因施工松动倾倒发生事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序,酌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计算认定的损失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上诉人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300元,上诉人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300元,上诉人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