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1820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程红军妻子。
原告:***,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红军长子。
原告:程浩飞,男,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红军次子。
原告:程留生,男,193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红军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程红军胞弟,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
地址:孟津县白鹤镇十字街东20米。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地址:孟津县城慧琳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力,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孙永辉,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高万山为特别授权,孙永辉系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浩飞、程留生诉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新能源公司)、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鹤镇政府)、孟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孟津开发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38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亲属程红军醉酒驾车在孟津县白鹤镇××组路段拐弯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程红军死亡。原告认为,创新新能源公司系施工单位,将大堆黄土占道堆放在农村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白鹤镇政府和农开办因监管不力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新新能源公司辩称:路上的土堆不是我们堆放,原告死亡后果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鹤镇政府辩称:1、程红军死亡应当自担损失。2、答辩人未在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施工作业,也未在道路上堆放妨碍道路通行的物品,对程红军死亡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津开发办辩称:1、程红军死亡,经事故认定负全责,其死亡与我们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辩论及必要询问,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亲属程红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孟津县白鹤镇××组,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程红军妻子***、儿子***、程浩飞、其父程留生,身份信息本院判决书前文已叙述,程留生共有子女6人,程红军2017年10月10日17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蒋同虎)在孟津县白鹤镇××组路段拐弯处,车辆失控冲出路外,与道路东侧路外树木擦挂倒地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程红军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其家人于2017年10月23日将其火化。
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及交通环境为:村道,南北走向、弯道、水泥路面、路面潮湿泥泞、无控制。程红军死亡地点,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照片显示:村道上有小土堆,路边无人设置提示警示标志和其他防护措施。
经查,该事故发生路段系农村村道,被告创新新能源公司在该路段附近通过招标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业主为孟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已完工撤离,土堆是谁堆放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纵观原告亲属程红军死亡原因,主要是程红军酒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村庄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次要原因是道路上堆有土堆,原告对程红军的死亡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过错较小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数额229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20年为25438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x抚养年限÷抚养人数x伤残赔偿系数确定,经核算被抚养人程浩飞生活费为32240.32元(7年x9211.52元/年÷2人),被抚养人程留生生活费为7676.27元(5年x9211.52元/年÷6人)。4、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为304300.19元,原告应承担80%损失,侵权人承担20%损失,数额为68860元【(304300.19-10000)X20%+10000】。本案谁是侵权人谁应承担原告损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第三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违反保证义务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涉案纠纷路段系村道,交通运输部2015年11月3日颁布的《农村公路养护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法规,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确定土堆堆放人系创新新能源公司,也不能认定孟津开发办存在过错及侵权,原告起诉创新新能源公司、孟津开发办证据不足,法律依据缺乏,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鹤镇政府系事发路段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部门,其管理缺失与造成原告亲属程红军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因程红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860元。
二、驳回原告***、***、程浩飞、程留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承担620元,限被告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