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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初123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任村委主任
地址: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菲,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闫朝,任所长
地址:孟津县黄河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鹏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新伟,任镇长
地址:孟津县城桂花西路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任总经理
地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东三楼
委托代理人骆××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3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47.26元;二、被告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73.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孟津县城关镇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缺席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及答辩状,其他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88.1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早上6点驾驶摩托车沿Y016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孟津县城××桐树凹村路段时,道路西侧过路管道施工现场的树木突然倾倒,面对突然倾倒的树木,原告躲避不及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孟津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孟津县城××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为了铺设过路管道,一直在事发路段道路两侧进行挖土施工作业,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妨碍了行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设置障碍、挖沟引水、采石取土、堵塞边沟”的规定,导致树木倾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孟津县城××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没有及时巡查发现和制止事发路段两侧的挖土施工行为,也没有及时清理事发路段上的杂物,未能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没有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规定和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规定,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孟津县城××桐树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该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联,涉案数目倾倒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损失,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答辩人提交有涉案公路管养公示牌内容,证明事故发生地在孟津城管镇政府和孟津白鹤镇政府管辖交接处,按管即管理,养即养护的原则,答辩人不应是责任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存在严重过错,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证人证言证明该事故时自然灾害导致数目倾倒,致使原告受伤,是不可抗力的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对涉案公路不具有管理职责,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施工地与原告被树木砸到的位置距离三十到四十米远,其答辩人是在垒砖混结构的闸阀池子,并非挖土作业,证据证明数目倾倒是大风所致,因此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说明这点,原告的受伤是自然灾害导致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在桐树凹村施工,项目为孟津20**年第一批农业综合开发2.5万亩土地治理,该工程涉及垒砖混结构的闸阀池子,需进行路面下挖土作业,穿公路由东向西铺设管道,作业时导致公路西侧一颗树木根部松动。2017年10月10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Y016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孟津县城××桐树凹村路段时,撞住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然后摔伤。经查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原告受伤之后在孟津公疗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7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陪护2人,医嘱:休息3个月,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孟津中医院住院8天,陪护1人,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侧肱桡关节脱位、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脑挫裂伤、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多发性肋骨骨折、9.肺挫伤、10.皮肤擦伤、11.应激性溃疡”。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原告在孟津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6天,陪护1人,医嘱:2-3个月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一共花去医疗费22704.76元(已扣除报销费用)。2018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同时缴纳鉴定检查费1395元。同时查明,原告母亲乔月英,1932年10月10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还有一弟一妹,3人共同扶养其母亲乔月英。
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被告桐树凹村地界,此路段属乡级公路,该段公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医保报销情况,认定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2704.76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
③营养费,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在孟津中医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3个月不从事体力劳动,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18天(24天+90天+14天+90天)为2180元。
④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24天×2人)为5197.41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为9745.15元。原告护理费合计:5197.41元+9745.15元=14942.56元。原告在孟津中医院住院1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孟津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14天×1人)为1515.91元;孟津中医院出院医嘱:2-3个月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从孟津中医院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按照护理一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为9745.15元。原告护理费合计:1515.91元+9745.15元=11261.06元。综上合计为14942.56元+11261.06元=26203.62元。
⑤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8年9月3日,共计32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数额(39522元/年÷365天×328天)为35515.66元。
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19.18元/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12719.18元/年×20年×24%)为61052.06元。
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乔月英1932年10月10日生,共有子女3人,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9211.52元/年×5年×24%÷3人)为3684.61元。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酌定为5000元。
⑨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应按照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2095元予以认定;
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分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60575.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前,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路下边进行挖土施工,导致公路西侧树木根部松动最终倾倒,致使原告撞树致伤,其未在该路段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树木倾倒在公路上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公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对本路段的树木负有管理责任,树木倾倒致使原告受伤,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未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和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以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的要求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其未及时巡查发现和制止事发路段两侧的挖土施工行为,未及时清理事发路段上的杂物,未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未能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是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发生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报告,按照上述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及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60575.71-5000)×30%为46672.71元,并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8672.71元;被告孟津农村公路管理所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60575.71-5000)×15%为23336.36元,并承担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4836.36元;被告孟津城关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60575.71-5000)×15%为23336.36元,并承担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4836.3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72.71元;
二、被告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36.36元;
三、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36.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河南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孟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0元,被告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一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