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622民初122号
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淇浚路高速路口东1.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鹤壁鸿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