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辖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秀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9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移送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最先立案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提起诉讼,应以系争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系争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21)鲁1525民初4248号租赁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等合同,与本案中系争合同名称不同,内容亦有异,双方提出诉讼请求亦不同,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无法确定是否系同一案件,应经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