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13层1318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正,总经理、总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3。
法定代表人:李兰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秀书,总经理。
上诉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42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42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管辖权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系“因内部流程及代付款需要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或补充协议”是严重违反程序的,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只限于形式审查。原审裁定第4页第11行起写明:“中核公司和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定边合同和新疆合同是因内部流程及代付款需要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或补充协议……”,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已经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2.从事实上来说,双方也是严格按照木垒合同进行履行、付款的,木垒合同并非大力神公司所谓的“备案合同”。(1)中核机械北京分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签订协议编号:SDDLS-20200922的《补充协议》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案涉合同设备的实际使用地址,于2020年10月23日又签订了木垒合同,木垒合同是对2020.09.23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在签订木垒合同后,也是严格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的。包括《工程施工结算单》抬头的明细中明确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一台SCC5000A型履带式起重机预付款10,000,000元”、案涉合同机械用于木垒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地点:“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上述证据都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按照木垒合同进行履行的、案涉合同设备也是明确用于木垒项目现场的,木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需要强调的是,大力神公司认为我方在《情况说明》中“认可木垒合同系因内部流程及代付款手续需要签订的备案合同”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裁定书第4页第4行起写明:“大力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答辩中称‘定边合同’与‘新疆合同’系因中核公司和分公司的内部流程及代付款手续需要签订的备案合同,中核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定边合同是备案合同,新疆合同是针对2020年9月23日《补充协议》签订的。中核公司和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定边合同和新疆合同是因内部流程及代付款需要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或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对此,我们认为:中核机械北京分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因流程手续、付款等原因,需乙方与总公司签订一份吊装服务合同”,因此,2019.12.12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系“一份”合同且针对的是定边项目,与木垒合同无关。同时,中核机械公司在《情况说明》第一条第5款中明确写明:“在签订2020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明确表明木垒合同系对2020.09.23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大力神公司所谓的我方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木垒合同系备案合同的说法。二、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角度出发,本案都不应由山东省冠县法院管辖。1.从形式审查角度出发,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中核机械北京分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后,大力神公司与中核机械公司又签订了2020.04.24定边合同。这两份属于同一项目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即以2020.04.24合同为准,合同里明确约定的管辖地为青浦区法院。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木垒合同,明确约定管辖地为青浦区法院。从形式审查角度来说,本案管辖应当按照成立在后的合同进行管辖,因此,不管按照后签订的定边合同还是木垒合同,其所确定的管辖法院都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因此,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即便从实质审查角度出发,本案也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1)针对定边合同,从后续履行、付款的情况来看,大力神公司与中核机械公司实质上是按照定边合同进行履行的,付款金额及结算单名称都是对应的是定边合同,因此,定边合同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被履行。即便按照实质审查的原则,也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立管辖,因此,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2)针对木垒合同,在前已详细论述过木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严格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在此不再赘述。而木垒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综上,即便从实质审查角度出发,本案也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中核机械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系总分公司,隶属于同一法人主体,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核机械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系总分公司,隶属于同一法人主体,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四、冠县法院在已经出过一稿裁定书后,肆意撤回裁定,另行出具另一版裁定,这也是严重违反程序的。2021年11月16日,冠县法院向我方发送原民事裁定书拍摄件,并表明将于当日寄出该裁定。原民事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5行起中写明“本案中,原告大力神公司主张的是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并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但在2021年11月17日,冠县法院与我方联系称,需要撤回该裁定。2021年12月3日,中核机械北京分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在新的裁定书中就涉及到实体审查,对木垒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这与之前出具的原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不涉及木垒合同”的说法是大相径庭的,更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五、上海市青浦法院也是经过审查后并不认定案涉木垒合同系备案合同,也是明确驳回了大力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核机械公司针对木垒合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大力神公司向青浦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青浦区法院在审核后下发《(2021)沪0118民初19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力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在第3页倒数第4行起写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暂无法从现有材料判断本案合同(也即木垒合同)为双方备案所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经形式审查判断双方应受本案合同的约束”,因此,木垒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六、冠县法院还存在以下程序错误:我方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法院直接交予大力神公司,但大力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我方自始至终都未看到。1.我方在另案中,根据木垒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力神公司。大力神公司向青浦法院提交答辩证据中,明确附上了我方向冠县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我方仅向法院提供,未作为管辖权异议答辩证据,冠县法院不应当将上述材料交予大力神公司,冠县法院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大力神公司向青浦法院提交了“大力神公司向冠县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但在冠县法院向大力神公司提交了我方的全套答辩证据甚至包括了我方仅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我方却从未看到大力神公司提交的答辩证据,这也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更是对我方的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只是和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因北京分公司和中核公司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分公司无权限对外付款,只能通过总公司即中核公司的财务对外付款,因此,北京分公司要求大力神和中核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只是用于北京分公司和中核公司内部的流程手续、代付款等原因,为此,大力神和北京分公司在《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一),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完补充协议后,2021年1月3日,原合同开始正式履行,大力神租赁给北分公司的SCC5000A/14CC05000135型号履带式起重机正式启用,开始按照原合同计租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北京分公司违约未按期付款,经大力神多次催要租赁费,北京分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要求大力神和中核公司签订了《定边新安边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定边合同。)该份合同对应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一,其用途只是因内部走流程、代付款需要。定边合同是第一份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签订后,中核公司在2020年5月份分三次向大力神公司给付了两张承兑汇票和一份电汇款项。2020年5月份大力神收到中核公司支付的原合同项下租赁费款项:105万元。第二、因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在2020年7月17日和大力神主要针对原合同的租赁费付款时间节点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二)编号:SDDLS-20200717。中核公司按照该补二的时间节点给大力神付了4笔款项。第三、2020年9月23日大力神和北分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为了延长租赁期限和重新变更租赁费签订了第三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三),第一点明确约定:原合同及原协议(补二)期限变更、延续为:自本协议(补三)签订之日(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等不影响记租的情形。第二点约定了9个月的固定吊装服务费:1000万元及支付时间等其余事项,第5点明确约定本协议未涉及部分,双方参照原合同及原协议(补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及原协议相悖的参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中针对包括纠纷解决条款在内是未涉及部分,应参照原合同9.2条约定。该条款同样在补一第2点也明确约定。补三签订后,北京分公司和中核公司因内部流程手续、代付款等原因,按照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大力神又和中核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备案合同即:《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木垒合同),针对补三项下的1000万元款项,中核公司在2020年10月份分6次向大力神公司共支付了:1000万。第四、大力神和北京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原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和中核公司的备案合同。大力神只是按照原合同约定将涉案型号为SCC5000A/500吨履带吊车一台出租给了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付款权限让中核公司代为付款,中核公司因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内部流程需要及代付款手续和大力神签订了两份备案合同即定边合同和木垒合同。按照补一和补三约定这两份备案合同内容的约定与原合同相悖部分参照原合同,包括纠纷解决。原合同第9条纠纷解决9.2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均有权向原告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答辩人大力神的注册所在地是山东省冠县,因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本着节约诉讼成本,便于查清事实的原则,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
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经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三份,与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定边新安边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定边合同》)、《新疆木垒大石头风电场项目500T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机械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木垒合同》)两份。其中,《服务合同》(2019年12月12日签订)、《定边合同》(2020年4月24日签订)、《木垒合同》(2020年10月23日签订)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称《定边合同》、《木垒合同》系因内部流程需要及代付款手续而签订的备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边合同》、《木垒合同》无论是否是备案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因《定边合同》、《木垒合同》签订时间后于《服务合同》,应视为对《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本案应依《定边合同》、《木垒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定边合同》、《木垒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合同约定的甲方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依双方约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外,上诉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木垒合同》已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辖终1108号民事裁定已依据《木垒合同》确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防止两案裁判结果上的冲突,应由同一法院审理为宜,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424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绍辉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