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9251号之一 申请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申请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294,725.50元的财产。申请人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294,725.5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