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东北门)东北侧****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文化站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65259852。
法定代表人:江常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714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用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业务,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就“宾迪机械厂”工程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内架钢管每米每天壹分贰厘计算,扣件每天每只陆厘计算,内架钢管扣件运费拖拉机85元/车,汽车550元/车,外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给承包方。”被告确认宾迪办公楼面积3808.75平方米,原告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了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的内架工程费用74296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59216元,车运费15080元),承包的外架工程费121880元,合计196176元。
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按照原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又承包了被告华融工业园3号、4号楼的外架工程,共完成外架工程30375平方米,内架工程5229平方米,工程承包费用735997.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承包费、租赁费279000元,剩下的承包费、租赁费一直未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103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0000元。申请撤回对宾迪机械厂工程承包费196176元的诉讼请求,将另案起诉。
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滁州宾迪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1、内架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2、内架钢管扣件运费:拖拉机85元/车,汽车550元/车;3、外架按面积计算30元/平方米;4、拖拉机保证钢管450米/车,扣件1500只/车,汽车保证3000米/车。首先,关于内架租赁费。根据答辩人核算,宾迪厂房内部平面面积600平方米、5米高,内架用来支撑作用,原告主张钢管使用量为37837.5米,不成立。在原告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施工规范予以确定。经答辩人计算,工程租赁费内架(提供钢管不施工):其中1、钢管租赁费为0.012元/米/天×8200米×28天=2755.2元,扣件租赁费为0.006元/个/天×8200个×28天=1377.6元,共计4132.8元。其次,关于内架钢管、扣件运费:8200÷450×85=1549元,8200÷1500×85=465元,共计2014元。最后,关于外架租赁费,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为30元,按照双方确定的宾迪厂房的施工面积为3808.75平方米,故外架租赁费应为:3808.75平方米×30元/平方米=114262.5元。原告主张因没有塔吊辅助,每平方米增加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宾迪项目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运费总计为120409.5元。
2、关于华融项目的租赁费情况:
华融工程有关钢管内外架施工,涉及原告部分,并未决算。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该项目的租赁费应根据决算报告中的16.89元/m计算。首先,3#楼外架工程租赁费为10758平方米×16.89元/平方米、4#楼外架工程租赁费为19194平方米×16.89元/平方米、钢构高支模外架租赁费为423平方米×16.89元/平方米。租赁费总计为:30375平方米×16.89元/平方米=513033.75元。其次,内支模钢管架租赁费为(3、4号共计)5229平方米×6元/平方米=31374元。
综上华融项目租赁费总计为:513033.75元+31374元=544407.75元。
3、关于答辩人已付租金情况:
首先,1、原告自认的答辩人已付其279000元租赁费;2、答辩人支付王飞龙华融工业园3#、4#楼厂房外架工人工资247813元(原告认可的工资为227812元);3、原告同意从租赁费扣除的费用:雍涛钢管租费50000元、江常远钢管扣件租费71000元;4、原告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江常丰租赁费
10800+43200=54000元:以上总计701813元。
其次,本案涉及的宾迪和华融两个项目的总租赁费为120409.5元+544407.75元=664817.25元,那么答辩人已付701813元,多支付36995.7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融工业园3号、4号楼的外内架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44000元,代原告支付王飞龙华融工业园3#、4#楼厂房外架工人工资247813元、雍涛钢管租赁费50000元、江常远钢管扣件租赁费71000元。另2019年2月23日,****欠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常丰钢管扣件租费54000元。
因****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华融工业园3号、4号楼的外架、内架工程承包施工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及对该项全部施工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12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工咨监字(2021)018号鉴定意见书:对华融工业园3号、4号楼的外架、内架工程承包施工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及对该项全部施工费用经鉴定为:1、架子工程2016年市场价38元/㎡(含外架工料,内架材料);2、该项全部费用人民币1154305元(3号、4号楼建筑面积30376.46㎡×单价38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工咨监字(2021)018号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华融工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项目3、4号后续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融工业园3号、4号楼的外内架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架子工程单价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架子工程2016年市场价38元/㎡,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154305元,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44000元。****未提供关于外架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意抵扣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27813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王飞龙华融工业园3#、4#楼厂房外架工人工资247813元,并提供王飞龙的收条,本院对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47813元,予以采信。对被告代为支付的雍涛钢管租赁费50000元、江常远钢管扣件租赁费71000元以及****欠江常丰钢管扣件租费54000元,****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305元-144000元-247813元-50000元-71000元-54000元=587492元。因原被告对具体的施工单价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综上,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597492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又无书面合同约定,在鉴定结论没有作出前,被告无法支付具体数额,故酌定被告从鉴定结论作出的2021年3月12日予以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587492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9749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2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以5874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原告****负担2149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