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执2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文化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江常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皖M2××××、皖MH××××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申请执行人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诉讼保全款,本院前去公司住所地核实线索,未查找到该公司,且经工商查询,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为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执行线索未能核实,待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具体线索再恢复调查执行。同时,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夏 靖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