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小伦、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3民初351号
原告:彭小伦,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村(丹林镇政府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小伦与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彭小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川3223民初288号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32民终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川3223民初288号判决书,发回茂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小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共计7427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856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彭小伦到被告中昊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茂县S448叠溪至松坪沟公路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上班,并任项目现场技术员职务,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00元。2019年5月,被告因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发生项目纠纷而导致项目停工,但被告中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在项目上配合做好结算等工作,同年7月被告才让原告回家等待复工通知。2019年7月9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资,其余应付工资74274.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事宜均未果,于2020年5月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7月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彭小伦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昊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是被告不应就原告方的劳动报酬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是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一个计算依据和计算的方式方法。第四、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第一点,我公司所属叠松路隧道项目于2018年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5月双方因合同工期原因决定终止,到劳务施工协作协议书终止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是否属于被告所雇佣的人员,我公司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彭小伦提交的证据:第一部分第二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工资表明细》,3、《收条》及微信截图复印件,4、《拖欠劳务情况说明》,5、《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两份;6、《茂县叠松路新磨隧道民工工资汇总表》;7、《茂县叠松路新磨隧道民工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彭小伦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是通过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下原告工资共计74274.00元。第二部分补充证据:第一组彭小伦提交的图片以及微信截图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小伦是从2018年的5月至2019年7月1日在工地工作,他的工资标准是15000.00元,以及通过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工资114500.00元;第二组证据,1、《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任通知》;3、张爱明与亢锐的微信聊天记录;4、企业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张爱明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应付的工资是由被告制作的员工花名册以及它的金额后,由第三人代发工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昊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彭小伦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未加盖被告的单位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拖欠劳务费说明因与原告系工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民工工资汇总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图片以及微信截图照片13张、张爱明与亢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任通知》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448叠松项目》【2019】46号文,拟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中昊公司全面停工腾退场地的实事。第二组证据刘素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付款明细(注明民工工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代工资收付一览表、刘素宽收入划情况一览表、(2020)川0502民初2592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素宽所使用银行卡6230××××6573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叶思杰所指定的项目专用收付款卡,2019年1月22日所收取的所谓工资并非原告工资,收款人(包括原告)收款后基本都支付至刘素宽该账号。最终这些收款都进入了叶总(叶思杰)所通知的杨群账户。第三组证据刘素宽账户收入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刘素宽账户系2018年6月9日为项目收支所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支出均由叶思杰指定人员转账后进行支出,被告从未支出过项目成本,并且款项除进行项目支出以外有剩余后也分别转入叶思杰指定人员账户。第四组证据茂县项目成本收支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张杰代为支付税款),拟证明叶思杰是实际施工人,彭小伦等人都是由叶思杰雇佣并支付工资。第五组证据(2020)川0502民初2592号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路桥公司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昊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就茂县S448叠溪至松坪沟公路恢复重建工程,于2018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2019年5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中昊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8日向第三人路桥公司出具了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请求第三人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劳务工资,明确付款对象与金额以被告中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册为准,并附茂县S448叠松路新磨隧道民工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民工名单中没有本案原告彭小伦。
另查明,案外人叶思杰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彭小伦系叶思杰雇佣工人。原告彭小伦于2019年1月22日及1月23日分别收入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所谓的工资均分别于当日汇入刘素宽的卡内(卡号为6230××××6573)。而原告彭小伦的工资实际系叶思杰雇佣的管理人员刘素宽用其持有的卡(卡号为2260××××6907)转账汇入原告彭小伦的卡内(卡号为6230××××3479)。该实事有被告提交的刘素宽的卡(卡号为6230××××6573)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彭小伦于2019年1月22日16时06分收到的114500.00元人民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成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叶思杰的雇佣管理人刘素宽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彭小伦主张被告中昊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2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题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胡西明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胡西明又系张爱明介绍到工地上班,但张爱明、胡西明、彭小伦均系案外人叶思杰雇佣工人。均与被告中昊公司无劳动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小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中昊公司实际欠付其工资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彭小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彭小伦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74274.00元及延期的经济赔偿金18568.50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小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小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琼
审判员  董泽强
审判员  包成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