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3民初349号
原告:刘德强,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村(丹林镇政府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21132J。
法定代表人:杨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德强与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共计7427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856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中昊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茂县S448叠溪至松坪沟公路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上班,并任项目现场技术员职务,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00元。2019年5月,被告因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发生项目纠纷而导致项目停工,被告中昊公司要求原告回家等待复工通知。截止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427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事宜均未果,于2020年5月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茂劳人仲案(2020)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支付情况的事实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就劳动报酬事宜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提供的在2019年1月22日所获取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按天数进行计算,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在2019年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存在项目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这一事实;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20年5月19日提起的仲裁,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已经是在2019年5月16日对该项目进行了一个总的结算,被告全面退场。
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与我公司就茂县S448叠溪至松坪沟公路恢复重建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2019年5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外人张爱民是否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外人刘素宽是否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茂县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任通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爱民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素宽的授权范围为现场施工、收料等事宜。被告中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拟任通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拟任通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第三人代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张爱民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技术方面的有关事宜;刘素宽负责现场施工、收料等事宜。
二、原告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是否在案涉工程工作。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图片一组、邮寄截图、税收完税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张爱明与亢锐的微信聊天记录、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即使认定刘德强在茂县叠溪隧道工程项目上,存在施工的行为,但该项目并非整体由被告方承揽,原告刘德强在该隧道的施工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与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邮寄截图三性不予认可;对税收完税证明、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张爱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照片、邮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三性均不予确认;对税收完税凭证、庭审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昊公司向本院递交了(2020)川05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刘德强的工资标准及未付情况。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工资明细表》1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拖欠劳务费情况说明》4份、《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2份、《茂县叠松路新磨隧道民工工资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00元,且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427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递交了(2020)川0502民初2592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资料中代收工资的收付一览表、交易明细清单,刘素宽账户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其一,刘素宽账号为6230××××6573的账户,是指定的项目专用收款、付款和代付工程工资的卡。其二,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收到第三人代付的116500.00元后,2019年1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材料、基建等费用1043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向刘素宽转款是为归还借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中昊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就茂县S448叠溪至松坪沟公路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同时进场施工。2019年5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劳务施工合同终止。中昊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请求第三人代为支付劳务工资,明确付款对象与金额以被告中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册为准,表册中没有原告。原告刘德强接受案外人张爱民的邀约来案涉工程上班,且直接与张爱民交接工作。原告刘德强于2020年5月19日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其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工资74274.00元,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茂劳务人仲案(2020)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昊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刘德强主张的劳动报酬。原告刘德强主张被告中昊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就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中昊公司的招用,在案涉工程付出相应的劳动以及被告拖欠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本院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刘德强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在案涉工程工作,由始至终接受案外人张爱民的安排与管理,期间并没有与公司达成劳务及劳务工资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刘德强提交的2018年《工资明细表》中虽然显示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工资数额,但是并没有被告中昊公司的印章或授权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该工资表系被告中昊公司所确认。原告出具的张爱民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范围仅限“技术方面有关事宜”,并不包含人事任免权。第三人在2019年1月代被告发放的“代发工资资金收付一览表”里,虽然显示有刘德强的姓名,在资金发放后第二天便向负责收料事宜的案外人刘素宽转账104300.00元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且该表名称为“代发工资资金收付一览表”,但从其发放的金额及人员可以看出,该表并不是单一的工资发放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刘德强的工资实际金额。被告中昊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在2019年5月就已经解除劳务合同,中止双方的合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诉称的在涉案工程继续工作是受被告中昊公司要求,且从第三人2019年6月代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并没有将原告纳入名单之中。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中昊公司的招用,并在该工程中继续工作,对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德强主张被告中昊公司支付工资报酬74274.00元及延期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8568.5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涛
审 判 员 付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