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民初1340号

原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村(丹林镇政府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21132J。

法定代表人:杨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林,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纷一案,原告中昊建筑工程公司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12月18日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拟向被告采购砂石。202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67.30吨,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货款尚有剩余。原告每次采购前先与被告协商当次采购的价格,再确认所需要的数量。2020年4月3日,原告预付的10万元货款结算完毕,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4日结清。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因双方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按照现市场价格供应4万元的石粉。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讼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中昊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合江分公司(注册所在地为合江)承建了合江县白鹿镇学府佳苑项目,需采购大量砂石,遂于2020年3月17日以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协议》,并且双方按协议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协议已得到生效的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合同签订地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该协议的签订地在合江县,履行地在合江县,被告住所地也在合江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下属合江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采购砂石。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砂、石料采购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白鹿镇学府佳苑,项目所在地在合江县白鹿镇政府旁,砂石采购单价为淘金沙173元/吨(含运费),如市场价格有变动,不作调整,直至工程全部结束,…。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合同签订地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和盖章。根据(2020)川05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昊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合江分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和签字,但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合同,故《砂、石料采购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实际属于履行上述《砂、石料采购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合同签订地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文洁

书 记 员  杨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