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泸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1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邻江社区迎宾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0933759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建筑工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聘请到被告隆鑫建筑公司承建的泸县建筑项目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屋顶贴小青瓦时,从屋顶跌落到地受伤。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案[2018]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没有指派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与***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和税波系我公司的管理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找***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泸劳人仲案[2018]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承建了泸县太伏镇王湾卫生室的项目工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了泸县太伏镇王湾卫生室系其承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和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接受***的聘请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从事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协议非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若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协议人***和税波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工程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隆鑫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注册登记,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18年1月2日,泸县太伏镇卫生院将泸县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鑫建筑公司。2018年3月15日,原告***受被告单位工程管理人员***的聘请到泸县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发放。2018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屋顶上贴小青瓦时,从屋顶跌落到地受伤。2018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税波(甲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陈述,并约定由***、税波全额承担原告出院后治疗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甲方先行支乙方出院后的预付费用6000元,在乙方门诊治疗终结后,甲方承担乙方因该次工伤产生的各项赔偿金。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案[2018]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只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即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受到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原告从事的泥工工作也是被告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从事被告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后,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因***系被告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原告处其他员工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