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山东围村原赤路广东华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B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强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南塘镇乌石村北七巷1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市城东镇广汕公路南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2、***、***(以下简称***等5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强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创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粤15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5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华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等5人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3系强创公司员工,它们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3在工作期间系因自身操作失误造成自身受伤死亡,**3所主张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由**3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先提起仲裁。本案**3违反了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方面。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供电局就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通过招标程序进行招标,华特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中标该项目工程。之后,华特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又把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在本次事件中,***承包的所在项目工地因要进行挪杆,通过案外人**介绍联系到强创公司,将案涉挪杆业务交由强创公司完成,而强创公司安排**3作为挖掘机师傅负责挪杆。为此,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供电局系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华特公司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系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人、强创公司系**3雇主、**3系强创公司员工。2.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根据上面所述可知:**供电局与华特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华特公司与**之间是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与***是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与强创公司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强创公司与**3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关系。三、华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在本次事件中是因自身操控失误导致的。**3在挪杆的过程中一边开挖掘机一边在玩手机,没有注意地形操作不当,在行驶过程中电杆杆头顶到土坡,导致电杆吊绳脱钩直接砸向挖机驾驶员室造成**3受伤,相关事实有**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3本人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错误。2.**3不是华特公司、**、***雇佣,**3与华特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承包的所在项目工地因要进行挪杆,由***通过案外人**介绍联系到强创公司,由强创公司安排**3作为挖掘机师傅负责挪杆。3.***与强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一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看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看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看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五是看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是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是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应当认定***与强创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3以强创公司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3驾驶的案涉挖掘机系强创公司一方的,并非接受***提供,且其是以自身强创公司的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未向**3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2)强创公司指派人员**3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主从属关系,更不受***的控制支配。(3)强创公司仅接受一次性的劳动报酬。(4)强创公司已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强创公司所指派**3仅负责该次挖掘机业务,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并不存在继续性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情形。(5)强创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作业业务是***业务范围外的。***承包案涉工程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均是处理与电相关的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而“涉及材料转运、重型搬运业务是本施工队业务范围外的,该些业务只能外包他人承揽”。另从华特公司提供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挖机图片(手机号码为158××××****绑定的微信昵称为**市强创建筑设备~**3)可知,**3用人单位是强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事项。**3系强创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挖机服务的,可以证明**3系代表强创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知,从强创公司与***形成法律关系来看,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定**3是职务行为,那也应当认定**3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定作人***不存在过错情形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华特公司、**、***不应当向**3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等5人主张赔偿方面。1.医疗费方面。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医疗及医嘱来予以确定,而**3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租用汕尾市健德急救站有限公司呼吸机产生费用22000元和护理费用8000元并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主张的金额明显是过高的。3.住院护理费方面。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4.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方面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5.营养费。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6.误工费。**3已经死亡,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丧葬费用主张明显过高。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扶养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降低。9.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费用明显过高。从上面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询问时,华特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支付给被上诉人***等5人的280000元是**先行垫付的,该款项是**另行与***结算工程款再行抵扣,一审法院认定280000元是***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华特公司、**对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异议,理由与上诉状第一点一致。即便法院认定**3属提供劳务者一方,一审判决认定华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即便华特公司、**、***有过错,也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明显曲解了法律规定,严重偏袒受害人一方,判决有违公正公平。(2)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3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其他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且责任应按比例予以区分。***在本案中相对华特公司、**而言,其过错程度更大,应当承担更高比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等5人对华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等5人辩称,一、**3在本案中提供劳务与强创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如华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3是强创公司所指派的员工。本案查明事实表明,2021年7月2日,***因需挖掘机作业协助在**市内湖镇东山村立杆塔施工,便通过案外人***、**直接找到**3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到指定施工现场协助挪电线杆,**3驾驶挖掘机协助挪电线杆劳务,并非强创公司指派行为,本案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联系过强创公司需要挖掘机协助挪电线杆业务。华特公司、**在没有任何委托或雇请强创公司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强创公司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中**3曾为该公司监事及158××××****微信昵称有“**市强创建筑设备~**3”为据,主张**3作业系强创公司所指派,并认为本案起诉违反了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3与强创公司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3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等5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分析和论述,也是对华特公司、**上诉称是承揽关系的最好回应,***等5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华特公司、**上诉主张**3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明显与承揽关系法律特征不符,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认定方面,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也有事实依据,且认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华特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据上所述,华特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与**3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等法律关系,华特公司与强创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强创公司和**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明显错误。(一)***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受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项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从聊天记录中他人向***转账生活费、***向他人讨要工程用料等内容更可以看出,***只是一名受聘用的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如果是承包人,不可能需要发包方发放生活费。从一审中华特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情况来看,**虽属于***所负责项目的工人,但实际受到华特公司支配,其自称是***雇佣的工人并不属实。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主张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本次事件系**市内湖镇东三村村委会为做好创文创卫工作,通知华特公司将位于东三村村道旁的一根水泥杆挪走。因***被临时外聘,华特公司便自行指派其他员工与**3联系,故华特公司应当对该承揽关系负责。且华特公司与强创公司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一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类似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看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看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看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1.**3以强创公司员工的身份承揽业务,以其自有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3一方所使用的案涉挖掘机系其自行提供的,且其是以自身的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并未向**3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2.**3与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3以强创公司员工的身份承揽业务,与定作人之间没有主从属关系,不受定作人一方的控制支配。3.强创公司仅接受一次性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工作任务仅为挪杆,明显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并非定期给付或者一次性按照工作天数给付劳动报酬。4.**3仅负责该次电线杆挪杆业务,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并不存在继续性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情形。由此可知,从强创公司员工**3与华特公司形成法律关系来看,其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书也均认可上述观点。退一步来讲,即便不认定**3是职务行为,那也应当认定**3与华特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定作人华特公司不存在过错情形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3与强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华特公司与**3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件是因**3自身严重过错导致受伤的,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对责任人显失公平。(一)**3私自改装案涉挖掘机,案涉挖掘机的安全性能不合格。1.**3挖掘机的挖斗为钉耙状,其一审提供的购买记录里的挖掘机图片的挖斗表面是光滑平齐的。可见**3私自改装过其挖掘机。2.本案中造成吊绳脱落的挖斗挂钩没有防脱钩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系**3私自加装。**3一审提供的购买记录里的挖掘机图片不存在挖斗挂钩,而事故现场的挖掘机却是有挖斗挂钩的,而且其挖斗挂钩是没有防脱钩装置的。由此可见,**3私自加装安全性能不合格、没有防脱钩装置的挖斗挂钩,最终导致挖掘机的吊绳脱钩,电线杆砸向挖掘机驾驶室造成**3受伤,**3应承担主要责任。3.**3的挖掘机锈迹斑斑、破旧不堪,存在安全性能不合格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挖掘机的颠簸使吊绳脱钩导致电线杆砸向挖掘机驾驶室造成**3受伤,这无疑与该挖掘机本身年久失修、安全性能不合格有关。(二)本次事件是因**3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3在挪杆过程中一边开挖掘机一边玩手机,没有注意地形。最终因操作不当,在行驶过程中,电线杆杆头顶到土坡,导致电线杆吊绳脱钩直接砸向挖掘机驾驶员室造成**3受伤,相关事实有**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3本人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对责任人显失公平。四、**3于2021年7月2日14时20分被电线杆砸中受到的伤害与**3的死亡是否存在完全因果关系也存疑,其死亡参与度有待鉴定,相关责任方应根据死亡参与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费用。(一)**3伤情过重最终导致死亡是由于其无视自身伤情极重,选择在家自行输液治疗,最终因居家治疗不规范造成肺部感染、伤情加重所致。**3受伤住院后,于2021年8月30日不顾自身颈椎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并全瘫、呼吸衰竭、右侧气胸的严重伤情,选择出院回家自行输液治疗,并最终在家7天后因情况不稳定于2021年9月6日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一日,后又因病情不稳定于2021年9月9日送往**市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由此可见**3的伤情严重,根本不具备在家自行输液治疗的条件。而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显示**3居家治疗前,肺部尚未感染,而《**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上清楚记载2021年9月9日**3的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高位截瘫。由此可见**3正是在家自行租用呼吸机输液治疗这段时间里,因不规范治疗导致肺部感染,最终因为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3及其亲属对**3伤情的不规范治疗是导致**3伤情加重并最终死亡的重要因素。(二)**3伤情过重最终导致死亡是由于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的非法行医导致的。一审诉讼过程中,**3及其家属提交的材料中有一张由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3万元的收据显示该公司曾为**3提供急救转运、呼吸机租赁、后期护理及药物等服务。而据**3及其亲属在诉讼中所称其租用呼吸机系于其在家自行输液治疗期间。可见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在该期间为**3提供了上门输液医疗服务。但该类服务上门治疗服务明显并不在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3伤情过重最终导致死亡可能与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的非法行医有关。(三)**3伤情过重最终导致死亡与其家属送其前往医院时乱搬乱运造成二次伤害有关。众所周知,病人不能随意搬动,**3系被电线杆砸中导致颈椎受伤,须由专业医护人员护送。**3受伤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对其送医情况并不知情,但根据一审的证人证言称有拨打120,***又称是其自行送医的。如据***所述,**3受伤后没有由救护车送往医院,而是由其家属开车送往医院。其家属乱搬乱运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3二次伤害,并最终导致**3高位截瘫甚至死亡。(四)医院的出院诊断显示**3为颈脊髓损伤并全瘫(ASIA-A级),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为其本人签名,可见**3的病情存在好转甚至康复阶段。**3死亡是否因本案受伤所致存疑。2021年8月30日,**3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出院时,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脱位;2、颈脊髓损伤并全瘫(ASIA-A级);3、呼吸衰竭;4、右侧气胸;5、头部清创缝合术后。可见**3此时属于高位截瘫的状态,不具备书写的能力。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有其本人在2021年10月20日的亲笔签名。可见这一时间段,其病情有较大的好转和改善。至于其后期又因何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是否系本案伤情所致,***认为存在疑点,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明。(五)**3的家属拒绝尸体解剖,**3的死因存疑。《**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一栏显示**3家属拒绝尸体解剖,仅记载**3系呼吸循环衰竭而死,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的可能性有很多,不一定是因为本案的受伤导致的,其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因此,**3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所致的伤害是否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是存疑的。如上所述,可能是因为**3自行在家不规范治疗导致肺部感染死亡的。五、***等5人提交的收据与发票的出具主体、项目名称无法一一对应,其中护理费没有注明期限,可能包含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甚至部分项目不在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收据出具主体)、汕尾市健德急救站有限公司(发票出具主体)的经营范围之列,而且没有提交相应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作为佐证,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请人民法院向税务、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线索。首先,***等5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费、救护车费、呼吸机费的收据的出具主体为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但对应发票的出具主体却为汕尾市健德急救站有限公司;其次,收据上记载**3向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购买的项目为“租汕尾健德急救站呼吸机20天及后期护理、药物费用”,但据发票右下角的备注部分记载,**3仅租用了11天呼吸机,二者并不吻合;第三,收据上记载的项目中的“后期护理”没有明确注明护理期限;第四,***等5人仅提交了发票、收据,但没有提交相应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作为佐证,收款方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六、***先后垫付的医疗费280000元有权依法追偿。**3的受伤、死亡与***无关,***不负任何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向***等5人垫付280000元医药费,***有权在本案依法改判后向受益方追偿。询问时,***补充如下意见:**3在开始作业时一直在玩手机,出事后手机显示游戏界面,说明**3在作业期间一直处于游戏挂机状态,未将全部精力用于工作,该行为对于造成事故有重大过错,不应只承担20%的责任。从强创公司的名称可以看出是***与**3的名字组成,该公司是两人共同经营。综上,本案尚有诸多疑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使案件得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强创公司辩称,**3不是强创公司的员工,其挖掘机及设备也不是强创公司的,是**3个人所有。另华特公司也没有与强创公司合作。
原审被告**供电局述称,一、**供电局对选任华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供电局与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局对**3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依法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华特公司为中标单位。之后,**供电局与华特公司签订了《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局第1段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华特公司负责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项目(**局第1段标)的施工工作。**供电局对选任华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没有过错。其二,**供电局与**3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等法律关系。并且,**供电局已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召开周例会、2021年6月25日通过“项目负责人”微信群发出了停工通知,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1.2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停工的,承包人应当停止施工”的约定,案发时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挪杆行为与**供电局发包的工程内容无关。此外,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16条“承包人应对工程所需的所有货物和其他物品的包装、装载、运输、接收、卸货、保存和保护负责”;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的约定,案涉的水泥杆已经由承包人华特公司签收,应由承包人华特公司保管,**供电局无需对已交接的工程材料负责。另外,依据合同第4.8条“承包人应自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其职员与工人的安全,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的约定,**供电局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其三,本案的当事人未对**供电局提出上诉,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供电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3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供电局无关,**供电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连带责任。二、**3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证人**的证言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3在作业的过程中违规操作,一边玩手机一边作业,未能注意现场地势,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是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由于**3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应认定其为主要的责任主体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供电局与**3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局对**3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特公司赔偿下列费用:①**3因治疗无效死亡费用:医疗费用508866.8元、住院护理费121193元(143622÷365天×154天×2人)、住宿费90600元[(58天×450元)+(96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天×154天)、误工费64925元(143622元÷365天×165天)、交通费2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50257元×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577元(33511元×14年÷2人)、**2-251333元(33511元×15年÷2人)、***-111703元(33511元×20÷6人)、***-111703元(33511元×20÷6人);③精神损失费100000元;④尸体冷冻费33000元,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每天200元计至2022年5月25日止。2.**供电局对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华特公司、**供电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25日,**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华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局第1段标)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1第10项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对外的交涉与纠纷,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除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如确需项目发包人进行协调时,协调解决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仍由承包人承担”;专用合同条款4.8条约定“承包人应自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其职员与工人的安全,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
华特公司承包案涉“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并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又将其中“110kv博美站10kv开发区线东山村台区新建东山村#3配变工程”等工程劳务分包给***。2021年7月2日,***安排其雇员在**市内湖镇东山村立杆塔施工作业,期间通过案外人***、**的介绍雇佣**3驾驶挖掘机到施工现场协助作业。**3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挖掘机吊起的电杆倒向挖掘机驾驶室,**3在挖掘机驾驶室中被电杆砸中受伤。**3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3于202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脱位;2.颈脊髓损伤并全瘫(ASIA-A级);3.呼吸衰竭;4.右侧气胸;5.头部清创缝合术后。2021年9月9日,**3因伤情不稳定再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12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3于2021年7月2日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425.1元;于2021年7月2日从**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产生救护车出车费7500元;于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26799.1元;于2021年8月30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出院回**市南塘镇乌石村住所产生救护车出车费7500元;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租用汕尾市健德急救站有限公司呼吸机产生费用22000元、护理费用8000元;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33642.6元。
**3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向**预支工程款280000元用于垫付**3医疗费用,具体为:1.2021年7月2日,**以***微信账户向***微信转账1万元,***再依次通过***、**微信账户转账支付给**3家属1万元;2.2021年7月2日,**向***微信转账2万元,***再微信转账给**,由**微信转账给**3家属2万元;3.2021年7月14日,**以***银行账户向***转账20万元,***再直接向**3家属转账支付20万元;4.2021年8月5日,**以***银行账户向***转账5万元,***再直接向**3家属转账支付5万元。
另查明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发布的《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施工框架招标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关于投标人资质要求为: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在有效期内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华特公司持有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074617),资质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另查明二,**3在案涉事故中驾驶的挖掘机系其自有,**3持有北京绿色建筑产业联盟建设机械行业行业发展部颁发的《全国建设工程机械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培训专业:挖掘机操作;证书编号:JX0102020712440)。
另查明三,**3之父亲***,1966年3月14日出生;**3之母亲***,1968年1月8日出生;**3之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3、***、***、***;**3与其配偶***共生育二名儿子,分别为**1(2016年6月1日出生)、**2(2017年11月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3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局与华特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局第1段标)合同》,**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将“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华特公司施工建设,**供电局与华特公司之间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特公司承包案涉“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并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华特公司与**之间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承包案涉“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后,又将其中“110kv博美站10kv开发区线东山村台区新建东山村#3配变工程”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与***亦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关于**3是否受强创公司指派参与立杆塔施工作业,其与强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排其雇员在**市内湖镇东山村立杆塔施工作业,施工前委托案外人***帮助介绍挖掘机作业,***介绍**驾驶挖掘机作业,**又再介绍**3驾驶挖掘机作业。根据**当庭**证言,其系直接联系**3前往案涉工地作业,并没有联系强创公司,强创公司也否认指派**3前往案涉工地作业。据此,华特公司、**供电局、**、***主张**3系受强创公司指派参与案涉挪杆作业,**3与强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3与***系属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劳务合同的标的只是劳务者提供的劳务本身,提供劳务一方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并且,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系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作业,而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需在接受劳务一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要听从接受劳务一方安排进行劳动。本案中,***在**市内湖镇东山村立杆塔施工作业,其因无法独自完成立杆塔施工作业,遂通过***、**的介绍雇佣**3驾驶自有挖掘机到指定的施工现场协助作业,即**3在***指定的施工地点根据现场人员的指示驾驶挖掘机进行挪杆作业,且***与**3之间没有对工作成果的内容和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据此,**3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现场人员可以随时干预,**3只是为***提供劳务,**3的作业是一种从属性、协助性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二、**3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雇请**3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未充分做好相关施工安全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过错责任。**3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持有《全国建设工程机械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已具备相关的作业资质,但其在作业过程中也未能做到足够注意安全,未能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3是否存在一边作业一边玩手机的情形,根据证人****的证言,**作为***的雇员在案涉事故施工现场指示**3协助作业,其虽在事故发生前看到**3使用手机及在事故发生后发现**3的手机显示游戏页面,但其并未看到**3在作业时使用手机,因此其证言无法证明**3一边作业一边玩手机,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3在作业时使用手机的事实不予认定。**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华特公司施工,其对选任承包人无过错,且《汕尾供电局2020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常规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局第1段标)合同》专用合同条款4.8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自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其职员与工人的安全,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故**市供电局对**3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此为生产经营者对安全生产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者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华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同样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华特公司、**与***应对**3在提供劳务作业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负共同过错责任,故华特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3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3的医疗费发票、医院交款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463866.8元(3425.1元+326799.1元+133642.6元)。关于**3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租用汕尾市健德急救站有限公司呼吸机产生费用22000元和护理费用8000元,结合**3的实际伤情,该些支出均应属合理救治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据此,**3医疗费用合计为493866.8元(463866.8元+22000元+8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两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为154天(58天+96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0元(100元/天×154天)。3.关于护理费,**3住院合计154天,因未有医院医嘱明确需陪护2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按住院护理1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3100元(150元/天×154天)。4.关于误工费,因**3没有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属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7月2日)计至死亡前一日(2021年12月12日),计164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3误工费为30239.8元(67302元/年÷365天×164天)。5.关于就医交通费,**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产生往返救护车费用合计15000元;**3在**市人民医院(市内医院)住院治疗9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就医交通费为17880元(15000元+96天×30元/天)。6.关于住宿费,***未举证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考虑**3在市外医院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探视等必然产生相应住宿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为1005140元(5025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死亡之日,其父亲***55周岁,母亲***53周岁,**3父母均未达到推定无生活来源的年龄,且未有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3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死亡之日,其儿子**1、**2分别5周岁、4周岁,扶养年限分别按13年、14年计算,共同抚养人数2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一般地区)”标准计算为452398.5元[33511元/年×(13年+14年)÷2人×100%]。两项合计1457538.5元。8.丧葬费,一审法院按汕尾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确认为71811元(143622元/年÷12个月×6个月)。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3治疗无效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等5人作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关于尸体冷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均属于**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3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69836.1元,**3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华特公司、**与***则应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735868.8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280000元,华特公司、**与***应向***等5人连带赔偿145586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起向***、**1、**2、***、***连带赔偿1455868.88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提交六组证据。证据1,(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根据最高院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属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2,(2020)苏08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自然人自带挖掘机承接挖机作业,口头约定小时费的,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属于承揽合同;证据3,案涉挖掘机图片2张,拟证明**3的挖掘机存在改装事实,安全性能不足;证据4,网络图片2张,拟证明**3的挖掘机挖斗挂钩为自行改装,且没有防脱钩装置;证据5,**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拟证明**3自行在家治疗后出现肺部感染;证据6,汕尾市健德急救站出具的发票6张、深圳市建德医疗救护服务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收据与发票的主体、项目名称无法对应,且天数不一致,护理费没有注明期限。华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6组证据没有意见,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等5人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网上下载的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且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法律特征与本案情形不符合,内容与本案无关。**3肺部感染属病情发展的正常现象。***没有上诉,其提出的证据不应予以查明。强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供电局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6是一审时***等5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质证意见一致。华特公司、**、***等5人、强创公司和**供电局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下文中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析阐述。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特公司、**有异议,提出***支付的280000元是**先行垫付,并不是***支付,另一审判决没有查明**3是强创公司的监事。***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存在分包关系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3属强创公司员工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华特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2021年7月2日,我的老板***指示我将电线杆进行挪位,在挪位过程中就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挖掘机师傅没有按照我们的操作要求将电线杆拖到指定位置,而是在拖动的过程中将电线杆举起,在举起的操作中电线杆砸向挖掘机的驾驶室”。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3案涉挖掘机是否改装的情况及挖掘机的安全性能是否合格,以及对**3因伤致死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1.***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本案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3.***等5人因**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华特公司、**上诉提出**3与强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等5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等5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特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创公司与**3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强创公司与**3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特公司、**主张***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本案事故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供电局与华特公司属项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华特公司与**属劳务分包关系,**与***属劳务分包关系。对此,***虽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属劳务分包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与***属劳务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华特公司、**上诉主张***与强创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但强创公司、***等5人予以否认,而华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与强创公司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华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3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作业的内容为“挪移电线杆”,从证人****“挖掘机师傅没有按照我们的操作要求将电线杆拖到指定位置”的事实来看,**3并非独立完成挪杆作业,而是要按照**等的操作要求施工作业,**3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况且,从客观上分析,**3在没有他人协助之下,独自驾驶操作挖掘机完成挪移电线杆的工作也不符合常理。鉴于***与**3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与**3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华特公司、**上诉提出即便不认定**3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应认定***与**3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事故涉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供电局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华特公司,华特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局对**3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特公司虽非**3的雇主,但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落实安全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华特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且华特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的现场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案涉事故的发生,致使**3因伤致死,华特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没有资质的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再次将该案涉部分项目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且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资质施工,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和接受劳务方,在雇佣**3辅助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好相应的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环境的安全,未对**3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案涉事故承担相应责任。**3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其虽具备相关作业资质,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及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3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华特公司、**和***的责任。本院认为,考虑华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作为雇主的事实,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3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各方在案涉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确定。是故,本院酌定由华特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各方的责任份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等5人因**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华特公司、**上诉提出***等5人因**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且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华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等5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共计为216983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经计算,由华特公司对***等5人因**3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42459.03元(2169826.1元×25%),**承担433967.22元(2169826.1元×20%),由***承担759442.64元(2169826.1元×35%),余下433967.21元由**3(***等5人)自行承担。对于***已垫付的280000元医疗费,**提出应认定为属其所支付,但***予以否认,且**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该280000元应认定属***所垫付。**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自行理妥。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80000元后,***仍需赔偿***等5人损失479442.64元。华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计算***等5人的损失明显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有关***向本院申请对**3驾驶的案涉挖掘机是否改装及挖掘机的安全性能是否合格,以及对**3因伤致死的因果关系、案涉事故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判决后,***也没有提起上诉,故***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2、***、***损失542459.03元;
四、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2、***、***损失433967.22元;
五、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2、***、***损失479442.64元;
六、驳回上诉人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2.02元,减半收取计14361.01元(未预交),由***、**1、**2、***、***共同负担6731.15元,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89、**负担2274.46元、***负担2512.51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元,由广东华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99.11元(已预交17902.82元,应退回6003.71元),由***、**1、**2、***、***共同负担6003.71元并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