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320国道(老油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华胜利,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再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明龙,男,苗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2005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萃文街道苗疆西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坪,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昌怀,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2号富源美家居四楼A11-A12-A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朝刚。
原审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南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
原审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苗家湾二期5栋9楼。
法定代表人:彭云。
上诉人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你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明龙、代某及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0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翁你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黔2630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扶开公司及其施工公司为了施工便利,虽然违法将工程弃土堆放于输电线路下方,造成电线对地面距离有所缩短,但是仍然符合交通困难地区4.5米安全距离标准。二、代庭勇故意垂直树立极限拉长的导电性能良好的鱼竿,穿过盛悦公司弃土区域致鱼竿在距离地面5.018米处触及电线的安全距离,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和南方电网标准规定的4.5米安全距离质量技术要求。
代明龙、代某未作出答辩意见。
代明龙、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196.2元(其中医疗费117078.6元、误工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365天×住院13天=2789.3元、护理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365天×住院13天=2789.3元、交通食宿费3个人费用500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20=631840.0元、丧葬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12×6=39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代某抚养期4年+20788÷12×代某抚养期4月=450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3日,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加台江县2018年方黎湾移民安置点建设。该《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业主监理审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协调工作,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控制安全考核等工作。2、2018年10月9日,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共同承包人的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台江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县城规划区安置房项目-方黎湾移民安置点工程交由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2019年6月9日22时30分,二原告父亲代庭勇与姚某等人到台江县污水处理厂对面的翁你河边钓鱼,后代庭勇手持5.22米长直立鱼竿赶往上游新的钓鱼点而路过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承建的“台江县方黎湾易地移民安置房”施工堆放的土石堆时,代庭勇鱼竿碰到属于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的高压线而被高压电击倒,到县州医院住院13天,经县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4、代庭勇倒地位置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018米,代庭勇倒地位置下方水平面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518米,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承建的“台江县方黎湾易地移民安置房”施工堆放的土石堆有0.50米高。5、事故现场为非居民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6、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送电卖电,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停止送电。7、死者触电现场无设置警示标志。8、庭审后,因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放弃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9、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7078.6元;误工费=2018年全省建筑业(代庭勇原从事建筑)平均工资62684元÷365天×住院13天=2232.6元;护理费=2018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365天×住院13天=1554.8元;交通食宿费费用500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20=631840.0元;丧葬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12×6=39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24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代庭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安全意识,事故现场为施工地段和有高压线电杆,应当预见其手持5.22米长直立鱼竿夜间行走的危险,因本人不谨慎导致触电身亡,因此,死者代庭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明知堆放土石堆处上方为高压线,也堆放土石,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压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该排查到高压线下堆放土石带来危险的安全隐患,因怠于排查和清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即合计10%的责任。其他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支付各项损失84240.50元。二、由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各自支付各项损失42120.25元。三、驳回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承担4960.00元,由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5.00元,由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302.50元。
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源公司、翁你河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压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架设电线的管理,保证架设电线离地高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适合使用并减小对周边环境的危险,但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排查到高压线下堆放土石带来危险的安全隐患,因怠于排查和消除,对代庭勇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盛悦公司堆土行为对上诉人的输电线路没有造成损坏的危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得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田 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欧阳樟
书记员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