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明龙、代某等与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0民初616号
原告:代明龙,男,苗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原告:代某,男,2005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苗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320国道(老油库对面)。法定代表人:华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再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萃文街道苗疆西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黄大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成,杨泽慧,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昌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2号富源美家居四楼A11-A12-A23号。法定代表人:胡朝刚。
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南东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宇。
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苗家湾二期5栋9楼。法定代表人:彭云。
委托代理人:龙文骁,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明龙等与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起诉状漏列三个被告,本院再次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熊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邓成和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光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宇和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文骁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196.2元(其中医疗费117078.6元、误工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365天×住院13天=2789.3元、护理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365天×住院13天=2789.3元、交通食宿费3个人费用500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20=631840.0元、丧葬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12×6=39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代某抚养期4年+20788÷12×代某抚养期4月=450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9日晚,二原告父亲代庭勇与姚某等人到台江县污水处理厂对面的翁你河边钓鱼,后赶往上游新的钓鱼点而路过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正在承建的“台江县方黎湾易地移民安置房”堆放的土堆时被高压电击倒,经县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死者被击高压线为裸线,无设置警示标志,五被告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代庭勇被电击致死的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不是我们的责任,国家的电线路有三种标准,我们的线路达到了国家标准,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施工使我们的线路达不到标准,第二是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责任,死者的鱼竿过长才碰到电线。我们的线路达到了国家要求所以没有警示牌,所有的电线都没有警示牌。代庭勇的死亡与本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辩称:1、供电局是向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电。2、发生事故的输电线不属于本被告所有,属于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高压线不是本被告所有,本被告也没有对线路进行管理和使用,本被告对代庭勇的死亡没有责任。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建设方,发包方是台江国有投资公司,没有与本被告签订合同,本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以后本被告电站就停电了,不发电了,停止工作,死者钓鱼回家被触电身亡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死者自己有过错,自己负责。
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被告不认可南方电网发布的企业标准即高压线离地高度5.5米的内部行业标准,本案1-10kv高压线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高压线离地高度5米的标准。2、本案死者触电身亡是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任何被告都没有关系。3、我公司与盛悦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盛悦公司才是实际施工方,死者触电位置与高压线路为5.018米符合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标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盛悦公司都没有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8年2月13日,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加台江县2018年方黎湾移民安置点建设。该《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业主监理审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协调工作,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控制安全考核等工作。2、2018年10月9日,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共同承包人的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台江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县城规划区安置房项目-方黎湾移民安置点工程交由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2019年6月9日22时30分,二原告父亲代庭勇与姚某等人到台江县污水处理厂对面的翁你河边钓鱼,后代庭勇手持5.22米长直立鱼竿赶往上游新的钓鱼点而路过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承建的“台江县方黎湾易地移民安置房”施工堆放的土石堆时,代庭勇鱼竿碰到属于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的高压线而被高压电击倒,到县州医院住院13天,经县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4、代庭勇倒地位置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018米,代庭勇倒地位置下方水平面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518米,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承建的“台江县方黎湾易地移民安置房”施工堆放的土石堆有0.50米高。5、事故现场为非居民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6、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送电卖电,被告台江县源来红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停止送电。7、死者触电现场无设置警示标志。8、庭审后,因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放弃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9、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7078.6元;误工费=2018年全省建筑业(代庭勇原从事建筑)平均工资62684元÷365天×住院13天=2232.6元;护理费=2018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365天×住院13天=1554.8元;交通食宿费费用500元;死亡赔偿金=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20=631840.0元;丧葬费=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12×6=39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2405.00元。
本院认为,死者代庭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安全意识,事故现场为施工地段和有高压线电杆,应当预见其手持5.22米长直立鱼竿夜间行走的危险,因本人不谨慎导致触电身亡,因此,死者代庭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明知堆放土石堆处上方为高压线,也堆放土石,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压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该排查到高压线下堆放土石带来危险的安全隐患,因怠于排查和清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即合计10%的责任。其他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支付各项损失84240.50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各自支付各项损失42120.25元。
三、驳回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明龙原告代某承担4960.00元,由被告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5.00元,由被告贵州省台江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3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凤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