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琳子与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后,**琳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琳子将自己的罗甸县琳熙快捷酒店前后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500197.20元,2012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原告验收六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方,另定验收日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需要增加装修工程项目,双方再次对工程量的增加、竣工期限、付款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即被告**琳子定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将约定的工程款共计338000.0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帐户上,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完成装修工程。”后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直到2013年4月15日才竣工并通知被告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营业。但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15546.70元。
原审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对该被告的酒店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预算。工程总造价为500197.2元。原告方就按时进场施工,但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七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到了2012年8月9日才支付工程款118000.00元,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23200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拖欠他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工期顺延。2012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现场问题解决增项工程清单》及《罗甸琳熙快捷酒店增修进度预算表》预计工期59天,增加工程的总造价为53349.5元。原告方已按照补充协议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7日完成了补充协议的工程。由于被告方质疑工程质量,原告方又多次派员返工,到2013年4月15日已全部返工结束。原告便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方对工程拒绝验收,且拒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7000.00元及增量的工程款53349.5元。因此,原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已作了修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方要求对装修的工程进行返工完毕。对于原告未按期完工,罗甸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方虽然拒绝对装修工程进验收,但被告方已经接收工程并使用,并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营业,证明被告方已默认了原告方装修工程和返工的质量。故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及增项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和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6766.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36766.08元。
原审被告**琳子一审辩称:被告将罗甸县熙琳快捷酒店前后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但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拖延工程,装修质量低劣等违反合同的行为,由于原告方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已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52830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该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没有结算单据,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没有验收便不辞而别,并一直不整改质量问题,也不与被告见面,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十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现被告已在装修工程营业是事实,但是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与被告**琳子所签订的《20120706-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工程的总价款经原告预算后合计500197.2元和增项工程款53349.5元,共计553546.7元。被告亦认可原告预算的工程价格且已支付工程款338000元,尚欠215546.5元,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因在验收过程中意见不统一,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导致该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营业,应视为被告对工程的默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承担银行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20120706-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在质量上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重新返工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依据和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以原告装修的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琳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盛悦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伍角(¥215546.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琳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元,由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2元,被告**琳子承担4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琳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在罗甸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以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等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工程验收。原审法院明知验收合格是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却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法。违背了建设工程的基本规范和规则。至于上诉人营业使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十分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的情况,这些问题主要是:1、卫生间墙,地面漏水,导致墙面发霉起泡,地面积水,有21个房间存在该情况。2、因地面找平工序没有做好,导致地板胶起翘,共32个房间,出现以上问题。3、地面防水不合格,导致楼下房间吊项被破坏。4、下水管道安装不合格,漏水至楼下,破坏楼下一层的装修。5、部分房间电话线路不通,电视线路不通或电视效果不清晰(当地广电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以后指出是所用线的质量问题导致)。以上问题均有照片资料,经上诉人请相关装修人员报价,需8万余元方可修复,且需停业改造,如停业,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按照答辩人与**琳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琳子签字的《装饰工程预算书》,答辩人完成了工程造价500197.2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和2012年9月份增加的新工程造价553546.7元,**琳子就应该给付答辩人215546.7元的工程款。二、**琳子接收答辩人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2013年5月19日正式营业),应视为**琳子验收合格。三、**琳子列举卫生间防水等5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质检部门或中介评估部门鉴定的认何证据,而其也于2014年11月20日在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所签订的《20120706-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未经验收即使用酒店,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明本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对其以工程未经验收及存有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此外,上诉人还主张相关生效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诉请。经查,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仅是提出相关抗辩主张,并未提出诉讼,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琳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琳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锦
审判员高潮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