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诉周熙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富源美家居A11-A12-A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省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系罗甸县神泉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诉周熙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罗甸县神泉大酒店2号楼5-7层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中,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而顺延工期。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794.70元。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5794.70元,利息2382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至今都不具备催要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工程至今还未验收合格。另外,虽然双方组织验收,但对于不合格的部份,被告方又自行进行了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给被告方造成了营业损失,应按每天3000.00元违约金计算赔偿被告的营业损失,从2012年9月28日计算到同年12月1日。另外,原告员工在被告处的消费的餐饮费、住宿费29800.00元,应从工程款里扣除。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只要被告参与验收就可以了;3、2012年10月25日的验收情况,用于证明被告已对工程验收完毕;4、原、被告双方所签字的决算书,用于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及被告尚欠的数额;5、6、7三组证据是被告付款的明细帐、收入证明和原告的日记帐,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8、9两组证据是证人张某的证词和当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方向被告追帐的情况、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工程的验收情况。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更是证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认为原告的施工未达到国家标准;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完成工程,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未减去原告的工人在被告的酒店消费的数额。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员,所作的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期限、标准和要求,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任务;2承诺书,用于证明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期限和付款进度;3、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方却没有按期完工;4、验收申请报告,也是用于证明原告逾期完工;5、验收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工程存在的问题,是被告方后来自己完善的;6、原告方工人在被告处的消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的住宿费、餐饮费。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方所举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神泉大酒店的2号楼5-7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同年6月2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838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以及工程量的增加,工程没有按期完成。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工程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双方相互进行承诺,即原告方承诺于同年9月28日前装修完成,否则按每天叁仟元违约金计算。被告方承诺于2012年9月8日、18日、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原告方仍未在同年9月28日前完工,直到同年10月25日双方才组织验收。经验收后,工程存在18处缺陷,原告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前完善。同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决算书上签字,认可装修的工程量。2013年3月3日,被告酒店的财务部负责人***在原告方的明细帐清单上签字认可付给原告方的价款,但不包含原告的工人在被告的酒店消费的费用。另查,原告的工人在施工期间,在被告的酒店共消费了住宿、餐饮费共计29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应自觉遵守。但合同的部分条款规定不够明确,如《合同》的第6条第一款规定质量和验收的标准,但没有约定验收的单位,《合同》第11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哪些是属于甲方的原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再加上协议约定装修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完工,但双方约定完工的期限届满后,都没有提出对违约处罚,而是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并增加了工程量,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照按双方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诉请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335794.70元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23827.43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延期履行后,并没有重新约定给付余款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方逾期完成工程就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00元的辩解,因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就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合同,而是到2012年的9月28日又才补充承诺,但该承诺书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只明确了如果原告方违约,就应承担每天3000.00元的违约金,反之如果被告方违约,却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住宿费折抵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均主张对验收不合格的18项内容的完善,是已方补充完成,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玖佰玖拾***角(¥305994.7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4.00元,被告***承担6000.00元,原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孔祥中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