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子诉被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男,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富源美家居四楼A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子诉被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罗甸县熙琳快捷酒店前后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施工,合同总造价为53520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7月9日开工,同年9月30日完工。合同第11条规定,如果被告方的原因造成逾期,要承担每天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方进场施工后却迟迟不能完工,直到2013年4月15日才完成。工程虽然完工,但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940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方就按时进场施工,但原告方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七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到了2012年8月9日才支付工程款118000.00元,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款2320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拖欠他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工期顺延。2012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现场问题解决增项工程清单》及《罗甸琳熙快捷酒店增修进度预算表》预计工期59天。被告方已按照补充协议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7日完成了补充协议的工程。由于原告方质疑工程质量,被告方又多次派员返工,到2013年1月15日已全部返工结束。但原告方却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7000.00元及增量的工程款52000.00元。因此,被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已作了修改,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对装修的工程进行返工,即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对被告重复承担责任。况且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前并没有进行注册和税务登记,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原告方支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20706-1号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验收标准等;3、装修进度表和验收报告单,用于证明被告逾期完工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三张打款凭据,用于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方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5、被告的员工**安写给原告的收条和其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员工***收到原告的50000.00元;6、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
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第5组证据认为,***收到原告的50000.00元,并没有打入公司的帐户,与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3、预算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4、会计账本,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万元,尚欠217200.00元;5、问题解决方案,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补充合同、被告方修补施工的约定,6、装修进度表,用于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补充,延长施工工期,明确后期施工量,当时原告方是认可的;7、增项工程清单3张,用于证明双方补充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同时也证明顺延了工期;8、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曾委托邵某义追要工程款;9、施工日记,用于证明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成;10、**飞的证词,证明目的与第九组相同;邵某义的当庭证词,证明”邵某义把工程做到了95%,公司没有给自己打钱,自己就停止施工了”,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系邵某义所写;11、证人文某凤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方完成了全部工程;12、**安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被告方是2012年8月8日开工,途中公司说原告方没有按时打款,施工的工人得不到工资,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安写给原告****50000.00元条子与合同无关,是原告另请干活的报酬。
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解决方案只是原告方提出的建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确定的,而原告方只认可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对第7组证据,认为与竣工时间没有关系,虽然是增加了工程量,但被告未要求延长施工工期;对第8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存在,因为工程是2013年4月15日才提出验收,不可能在2012年就委托人向原告催款;对第9组、第10组证据,是被告的员工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11组、第12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1、2、3、4、6号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5号证据,因该证据被证人**安的当庭证词予以否定为该笔款是原告请自己干的其它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1至7号证据,予以采纳,因这7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8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因工程到2013年被告才申请验收,不可能2012年就委托别人催要工程款,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人**义、文某凤、**安的当庭证词,因三人的证词都证明了施工的过程,但与被告所主张工程逾期是因原告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罗甸县琳熙快捷酒店前后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535200.00元,2012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第11条规定,每逾期一天,被告要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到了2012年9月28日,双方再次对工程量的增加、竣工期限、原告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即原告****定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将约定的工程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公司帐户上,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直到2013年4月15日才通知原告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由于在工程验收上双方意见不统一,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所签订的《20120706-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该合同的第11条所约定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存在显失公平,甲方(原告)违约每天只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而已方(被告)违约每天却要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被告方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但双方都没有提出违约责任追究,而是通过双方重新协议,再次约定双方的付款期限和竣工时间,但在原告****在按照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仍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原告诉请按197天(每天
2000.00元)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并且显失公平,违约时间应从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约定的竣工时间即从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4月15日止,共计155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每天按986.00元计算,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应承担152830.00元。关于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主张被告方已经进行了返工,就不存在违约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返工针对的是工程的质量问题,而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双方的诚信问题。被告贵州盛悦装饰公司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因装饰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且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方也未提出反诉和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违约损失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捌叁拾元(¥152830.0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00元,由原告****承担4410.00元,被告贵州盛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孔祥中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