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863号
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铝精细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08305202。
法定代表人:郑忠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刚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彩钢瓦材料和钢材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大棚,安装彩钢瓦大棚地点位于清镇市站街镇海螺水泥厂三号大门旁一工地上。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168000元,彩钢瓦大棚完工后,以实际验收和数量进行项目计算,根据结算调整相应的付款金额。合同还对计量及计价规则、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及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进行安装,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给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后尚有7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出具了2张《欠款条》,其中一张4万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20年11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另一张3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25日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诉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其所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合同书(原件1份);3、欠款条(原件2张);4、转让凭据(照片1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5日,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大棚一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订购板房(厂房)内容1、甲方向乙方订购的内容为:54米长×26米宽×9米高,彩钢大棚一栋,2、材料明细:立柱219型号3个厚,大梁60型号2个厚,拉杆32型号1.5厚,檩条40×80型号1.2厚,彩钢瓦840型0.3厚。第二条合同金额1、彩钢大棚单价:每平方120元,围挡单价:每平方50元,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预埋和硬化)的费用。2、合同总金额(人民币)约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千元整。3、彩钢大棚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面积和数量进行项目计算,并根据结算调整相应的付款金额。注:本单价不包含发票,如需开票税点由甲方承担,专票11个点,普票6个点。第三条:计量及计价规则1、彩钢大棚总面积计算规则:按瓦板面积长×宽计算;2、本次甲方向乙方订购的彩钢大棚面积约为(1400)平方,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测量。第四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甲方应在乙方材料,立柱,钢梁,檩条进场当日向乙方支付材料进场款,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彩钢大棚安装完,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当天支付余下尾款,其中甲方可以留下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大写:叁万元整,在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同时应给乙方出具一个欠条注明还款日期。《合同书》最后一页有原告职工李胜明作为代表及被告**签字捺印。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李胜明出具《欠款条》2张,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李胜明大棚款货款(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该欠款2020年11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本人承诺2020年11月25日不付李胜明大棚款,就开**场地上的铲车用来抵债”。另一份内容为:“今欠李胜明大棚款尾款货款(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该欠款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如果到2021年3月20日未归还李胜明大棚尾款,大棚归李胜明所有,李胜明有权拆除,所有损失由**一个承担。”
另,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李胜明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的庭审中[(2021)黔0181民初1614号],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与李胜明提交的《合同书》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当庭认定其是与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与李胜明个人签订合同。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时的价款为18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10000元,目前尚欠7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合同书(原件1份)、欠款条(原件2张)及本院(2021)黔0181民初161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修建了彩钢大棚,被告**也向原告的代理人李胜明出具了《欠款条》,认可欠原告尾款一笔400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而另外30000元,实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书》和《欠款条》中均约定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两笔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承揽修建的彩钢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0000元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