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尚学中等与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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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6-05-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学中,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德军。
委托代理人裴梦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负责人曲德军。
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朝祥,经理。
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上诉人**、尚学中与原审第三人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尚学中、**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退还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800元,退还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800元,退还上诉人尚学中、**105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