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
负责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学中,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18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闫朝祥,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学中、**、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电)及原审被告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市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死者尚松松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死者为上诉人工程外包单位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上诉人一层连廊吊顶风机出现故障,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将该维修工程外包给第三人万方公司,要求其指派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按操作工程进行维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系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郑州万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责任。
尚学中、**答辩称,综合一审中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尚松松触电身亡。事故发生之初交涉中,上诉人并未要求尸检,上诉人片面理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条并未规定定做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二七分公司过错显而易见,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万方机电答辩称其无意见。
原审被告万达广场未提交其陈述意见。
尚学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71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820元、误工费5289.1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费用共计67096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学中、**是死者尚松松的父母。万方机电是死者尚松松生前的工作单位。2015年7月10日13时,死者尚某第三人万方机电的委派,到二七分公司一楼装风机皮带,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万方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尚学中、**人民币200000元。尚学中、**认为二被告违反设备操作规程,未切断电源,致使尚松松触电身亡,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录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死者尚某万方机电的委派,到二七分公司维修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击死亡。尚松松作为施工人员,应当确认施工环境安全后方可开始施工,尚学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松松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七分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在尚松松施工期间应当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二七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松松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万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尚松松承担40%的责任,二七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万方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万方机电与尚学中、**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尚松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平均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院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0元。尚松松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七分公司系万达广场的分公司,万达广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学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为1000元,共计508231元的30%即152469.30元,赔偿原告尚学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尚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尚学中、**负担7350元,由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负担3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在尚松松施工期间应当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