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菲与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759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女,19706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1幢唯实大厦1207A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951022日出生。

上诉人**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被上诉人星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在一审法院诉称:**菲于2014320日入职星舟公司,担任项目部副总一职,月薪为8000元。201442日,星舟公司无故通知**菲不用再去工地工作了。**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舟公司支付2014320日至201442日期间工资4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3.4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星舟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菲仅来星舟公司进行过面试,双方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星舟公司不同意**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区二期工程的监理方。星舟公司未与**菲签订过劳动合同。

**菲主张其于2014320日入职星舟公司,担任项目部副总一职,月工资为8000元,其在职期间星舟公司安排其至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工地工作,201442日星舟公司无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星舟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此,**菲向法院提交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人员通讯录、与赵利君的往来短信、与柏庆宝的往来短信、与许小朋的往来短信、与白秀英的往来短信、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人员通讯录显示了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员工的姓名、所任职务及电话。赵利君系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总工,赵利君于2014319日向**菲发送短信:“你给柏总打电话了吗?”**菲回复:“没有”、“如果联系也要等晚上”,**菲于2014320日向赵利君发送短信:“赵总,我到了。在国测展厅办公室”,赵利君回复:“我在检查”,**菲回复:“好的,你先忙”。柏庆宝系星舟公司副总经理及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负责人,**菲于2014322日向柏庆宝发送短信:“柏总,经过两天的了解,工作虽然难度大,但我相信我能理顺本职工作,应该有能力管好工地”,于2014526日向柏庆宝发送短信:“柏总,能不能尽快把钱打卡上……已过两个月了,费心安排一下,我急着用钱”。许小朋系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区二期工程C地块项目施工单位之一北京城建亚泰第五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第五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许小朋向**菲发送短信:“王总!我收到了!明天我给您发过去!……”**菲回复:“徐总,已收悉。谢了!”白秀英系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财务总监,**菲于2014411日向白秀英发送短信:“白总,是发工资了吗?”白秀英回复:“是。”**菲回复:“我的呢?可以领吗?”白秀英回复:“你没有考勤。”**菲回复:“柏翠怎处理的”、“我的月薪八千”。电子邮件的发送人邮箱为×××,收件人为**菲,电子邮件主文为“王总您好,这是我们城建亚泰第五工程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和通讯录”,附件为城建亚泰第五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图及管理人员通讯录。星舟公司认可人员通讯录上相应人员为该公司员工及员工所任职务情况,亦认可**菲与赵利君、柏庆宝、白秀英往来短信的真实性,但对**菲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星舟公司主张**菲曾到该公司面试,但因**菲不能提供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故该公司没有录取**菲,事后**菲自行到该公司工地参观,并冒充该公司项目部副总拍摄人员通讯录,该公司未曾与**菲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星舟公司向法院提交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白秀英的证言予以证明。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载明,**菲应聘职位为监理。培训合格证书显示,**菲于2012326日至2012516日期间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资格证书由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该资格证书显示,**菲于20031110日被授予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师资格。白秀英出具证言称,其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并保管招聘材料,**菲未在星舟公司工作过。**菲认可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但对星舟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白秀英的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法院当庭拨打赵利君、王兴涛及许小朋的电话。赵利君称,**菲曾与其联系应聘事宜,其不清楚**菲最终的入职情况,**菲面试时公司的入职手续由资料员王兴涛办理。王兴涛称,其曾为星舟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菲曾将个人资料交给星舟公司,且只来过星舟公司几天,其不清楚**菲是否办理过入职手续。许小朋称,星舟公司的人将**菲带至监理办公室,并向其告知星舟公司又来一人,后其为**菲安排了食宿,工地食堂载有**菲就餐记录,其曾应**菲的要求安排其同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菲发送过其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及通讯录。**菲与星舟公司均认可上述通话过程的真实性。此外,**菲明确拒绝提供其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

**菲以要求星舟公司向其支付2014320日至201442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菲的全部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员通讯录、往来短信、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京海劳仲字[2014]77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城建亚泰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许小朋及星舟公司原员工王兴涛的陈述,以及**菲与许小朋的往来短信,法院足以确认**菲曾为星舟公司提供过劳动。星舟公司为否认其与**菲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白秀英的证言,因白秀英为星舟公司顺义分公司财务总监,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白秀英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星舟公司之主张。此外,鉴于一方面星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菲入职前即已要求**菲提交相应证件,另一方面监理人员未持有监理资格证书上岗违反的是工程监理方面的管理性规范,故**菲拒不提交其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其与星舟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法院确认星舟公司与**菲存在劳动关系。星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曾与**菲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菲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情况所持的主张。鉴此,星舟公司应向**菲支付2014320日至201442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菲要求星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菲支付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期间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二、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三、驳回**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星舟公司支付**菲2014320日至201442日工资441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3.45元,本案诉讼费由星舟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计算工资支付数额错误,**菲周六正常上班,每周工作6天,2014320日至42日期间**菲工作了12天;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星舟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星舟公司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与**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起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320日至42日期间星舟公司应当向**菲支付的工资数额,以及星舟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菲虽主张每周工作6天,2014320日至42日期间工作12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菲上诉要求星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