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526号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林,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恒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占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委会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荣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第三人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占杰以及第三人佳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生、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经合社支付监理酬金716913元;3.判令***经合社支付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1)以143382.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以215073.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以215073.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以143382.6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判令***经合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0982元;5.判令***经合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098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监理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合计:737895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经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星舟工程公司和***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星舟工程公司为***经合社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716913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1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条第4.2.2.1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8年10月5日,工程开工,2019年12月1日工程暂停,实际工程监理期限为422天,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410天,延长的监理期限为12天。监理合同签订后,星舟工程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经合社未按照约定向星舟工程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亦未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目前的情况是,工程虽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星舟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仅为工程完工后程序性工作,因此应当支付全额监理酬金。同时鉴于***经合社自始至终未支付任何监理酬金,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解除。鉴于***经合社的违约行为,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星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合社辩称,不同意星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星舟工程公司和我们定的合同,是佳兴园公司谈的,是佳兴园公司付钱,我们都不清楚。后我们定的三方协议,工程是分公司给干的,监理费应该是由星舟工程公司和第三人沟通的。
佳兴园公司述称,监理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驻现场人员与投标人员严重不符,驻现场人数与投标人数量严重不符。2.现场监理单位人员长期脱岗,未尽到建设单位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本工程商业用房项目及旅游咨询项目,总监曹阿丽、王敏未按规范要求履行职责和义务,长期脱岗。3.工程完工后未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资料。4.现场监理人员与资料签字人名不符。要求提供现场监理人员2018年至2020年在监理单位的社保情况,包括陈海泉、邓辉、郭普江、李红霞、张生、杜学刚等人。5.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项目竣工验收延迟一年,与监理单位有密不可分的重任。要求监理单位做连带赔偿。6.监理人违约赔偿计算方法应根据合同4.1.2.2之规定计算。7.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原件及到会人员签字,监理例会现场照片。8.监理人员现场巡视照片及见证取样的照片(人员与样品合影)。9.关于监理单位要求延期费用问题,监理单位没有书面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理单位人员提前退场,主要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工期延误,不应该有延期费用,而且还要赔偿建设单位经济损失。10.请求法院解除建设单位与星舟工程公司的监理合同并完善本日前的监理单位工作及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合社(委托人)与星舟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工程规模为17696.53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39.306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王敏。监理酬金716913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当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况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合同解除,委托人应当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合同解除日:1.监理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酬金,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且暂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且暂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当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因解除合同或解除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当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时,一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暂停或解除合同。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临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相关服务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具体支付方式: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补偿费用的支付方法:双方另行约定。合理化建议奖励的支付方法: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0日***经合社(甲方)与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星舟三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甲方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项目工程监理费用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乙方给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对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乙双方签章,与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盖章后生效。工程名称: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工程地点:房山区琉璃河镇***。建筑面积:17696.53平方米;层数:地下1层;地上4层。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一、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二、质量等级合格。三、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39.306(万元)。四、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1.签约酬金716913元;2.监理酬金:716913元。五、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六、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10月3日。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监理合同(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执行。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开工建设。现***经合社和佳兴园公司均未支付星舟工程公司工程监理费。
另查明,2016年5月1日***经合社(甲方)与佳兴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房山区琉璃河镇***旅游咨询服务用房项目,建设地址为房山区琉璃河镇***中部。甲方以提供甲方拥有的土地的方式参与合作,面积21.55亩,其中,村庄产业用地16.66亩,防护绿地4.89亩,四至(详见附图)。乙方以提供乙方拥有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等的方式参与合作。***经合社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星舟工程公司坚持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责任。佳兴园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其公司投资建设,因疫情原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星舟工程公司与***经合社签订的涉案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经合社、佳兴园公司与星舟三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舟三分公司作为星舟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经合社、佳兴园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亦对星舟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星舟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佳兴园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给付星舟工程公司工程监理费。其次,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停工,现仍处于停工状态,佳兴园公司虽称系因疫情影响,但即使考虑疫情因素,涉案工程的停工时间已经超出合理的期间,且佳兴园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其他原因,由此导致监理工作已经暂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综上,现星舟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确认为***经合社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即***经合社收到星舟工程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
就星舟工程公司要求给付监理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佳兴园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星舟三分公司,***经合社与星舟三分公司不发生财务关系,现星舟工程公司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工程监理费及利息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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