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308。 负责人:**。 二原告(反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恒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村委会东侧17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舟三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舟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星舟三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经合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及经合社共同支付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监理酬金1137812.39元;2.**公司及经合社共同支付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3413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3413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275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公司及经合社共同支付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623879.2元;4.**公司及经合社共同支付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623879.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诉讼费由**公司及经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经合社向星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舟公司为商业用房工程的监理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137812.39元,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村。2017年10月10日,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26日经过备案。《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1137812.39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445天。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专用条款第4.2.2.1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3.3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8年5月19日,工程开工;2018年9月21日,基础施工完成;2018年12月16日,主体结构封顶;2020年4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实际监理期限为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计689天。《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445天,延长的监理期限为244天。《监理合同》签订后,星舟三分公司与经合社、**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补充协议》),内容为,**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负责将监理酬金支付给星舟公司,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主合同执行。星舟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酬金,亦未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故诉至法院。此外,涉案监理合同发生在星舟公司与经合社之间,经合社亦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也是《监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方,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公平原则,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监理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所以经合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星舟公司与星舟三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涉案《监理合同》系由星舟公司所签,但具体合同义务系由星舟三分公司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不同意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在监理工作过程中,驻场工作人员人数和投标人数不符,监理佣金应该扣减,应按照现场实际派驻监理人员的人数重新计算佣金。现场监理人员经常脱岗,没有尽到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竣工延误。其中涉案项目总监***未按规范要求履责,长期脱岗。工程完工后未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资料。现场监理人员与资料签字人名不符。监理单位无权要求延期费用即附加工作酬金。因为监理单位没有向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文件,监理人员提前退场。因为工程质量事故,进行维修加固必然要增加工期,建委处罚决定书已明确了监理单位的错误和责任,延期竣工也是由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造成的,不应支付延期费用。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项目竣工验收迟延一年三个月,与监理单位有不可分的责任。监理人违约,应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第三人)经合社针对本诉答辩称,不同意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只是签署了两份涉案合同,但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从未与星舟公司发生过关系。各方已经书面约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而且在本案起诉前,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曾经起诉过经合社,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另外,监理协议是施工合同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合同是有造价的,工程造价是固定的,监理酬金应该是按照工程造价取费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监理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存在重复主张。本来约定的时间节点是要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完成工作才支付相应报酬,但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没有完成,时间延长了。不应该重复主张附加工作酬金。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赔偿**公司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延期竣工验收的损失1793366元;2.判令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70元;3.诉讼费由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经合社与星舟公司签订《监理合同》。2018年4月20日,经合社与星舟三分公司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方对于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商业用房项目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建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星舟公司的监理违法行为罚款47500元,并对施工单位罚款132432.47元。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延期一年三个月,造成**公司受到租金损失,星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方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尽到了监理职责,**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公司违约在先,自始至终未支付过监理酬金,直至本次起诉才提出反诉,且反诉的价格虚高,超过了监理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具有恶意。第三、我方认为**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只能说明行政单位对有关单位实施了处罚,并不能证实我方有监理失责行为,涉案工程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该行为才是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而该问题并非监理人造成的,监理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上述工程问题已经经过了我方及施工单位进行纠正,有关费用也没有让**公司及经合社承担,未造成任何损失。第五、**公司无限夸大了上述工程问题对涉案工程的影响,企图加重我方的责任以实现不当利益。第六、**公司反诉称,竣工验收和交付延期一年三个月,与事实不符。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16日,我**工验收日为2020年4月7日,而不是**公司主张的竣工备案时间2020年11月10日,竣工备案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合格日。另外,本案中,基础施工完成日是2018年9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监管部门是在2019年11月7日接到热线转件,上述质量问题被发现于2019年11月7日。自基础施工日到热线转件日,其中有一年多的时间,我方一直为**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公司却主张该工程问题导致竣工验收延期一年三个月,存在虚假**,和事实不符、和常理不符。第七、**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且两项反诉请求是重复的,与合同不符。工程还未竣工、无法使用,也就没有租金损失一说。另需重点指出的是,**公司拖欠工程款、拖欠监理酬金,根本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为我方违约,申请调整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我方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公司所受损失。 被告(反诉第三人)经合社针对反诉***见称,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认可**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经合社(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琉璃河镇**村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商业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地址为房山区琉璃河镇**村西,总建筑面积为19500平方米,同步实施绿化工程;甲方以提供甲方拥有的土地的方式参与合作,面积30亩,其中,建设用地16.2亩,防护绿地13.8亩,四至(详见附图);乙方以提供乙方拥有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等的方式参与合作。 2017年,星舟公司经由招投标程序成为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并于同年10月10日与经合社(委托人)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订立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业用房(监理);2.工程地点:房山区琉璃河镇**村;……4.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712万元;……;五、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一)签约酬金:1137812.39元,包括:1.监理酬金:1137812.39元,2.相关服务酬金:/,其中,保修期服务酬金/,其他相关服务酬金/;(二)委托人不提供或部分提供相应的人员、房屋、资料、设备、设施时的补偿费用:/;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19日止,共计445天;2.相关服务期限:(1)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2)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人员、房屋、资料、设备、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工程”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及合同约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施工阶段监理以外的其他服务,包括保修期提供的服务等;“正常工作”是指合同订立时约定的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和范围内的工作;“附加工作”是指合同约定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人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当给付监理人并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报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当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是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监理人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期限;“不可抗力”是指委托人和监理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与合同有关的通知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送达对方时生效,收件人应当签收或回复;……2.监理人的义务,2.1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范围和服务内容,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范围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内容指监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2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1)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2)与工程有关的标准,(3)工程设计及有关文件,(4)合同及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实施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5)国家及本市监理服务规范、规程,双方可根据工程的行业特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约定具体监理依据;相关服务依据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2.3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和人员,监理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其他监理人员,应当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2.4履行职责,监理人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合同履行职责;在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当及时处置并回复,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当协调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监理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发现承包人的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予以更换;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委托人,承包人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委托人的义务,3.1告知,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监理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授予项目监理与相关服务机构的权限,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3.6答复,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3.7支付,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4.违约,4.1监理人的违约,监理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监理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监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在第6.3款约定的时间内,拒绝改正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4.2委托人的违约,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监理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监理人赔偿,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可解除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4.3除外责任,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5.支付,5.1支付货币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酬金均以人民币支付;5.2首付款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5.3中期支付,监理酬金委托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相关服务酬金按合同约定的人工日费用,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经双方确定后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补偿费用的支付方法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竣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委托人累计支付的酬金比例应当不少于合同约定酬金总和的90%,如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每个支付周期结束后的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酬金和费用总额及细目、金额;支付时限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当在收到监理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审批,在批复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酬金;5.4有争议部分的付款,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当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6.2变更,6.2.1附加工作,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视为附加工作,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除下列第6.2.1.4目的情形外,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为:a.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工期延长,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增加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定义与解释,……2.监理人义务,2.1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范围和服务内容;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其他相关服务的内容:保修阶段协助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协议,制订保修阶段工作计划,定期检查项目使用和运行情况,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下达指令要求承包人进行修复,审核质量缺陷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进行验收,审核签署修复费用,并报委托人批准支付,整理保修阶段的各项资料;2.2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2.2.1监理依据:建设部及北京市有关监理的法规文件,国家及北京市政府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文件,本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监理合同;2.2.2相关服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保修等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执行国家、北京市、行业有关规范、规定;……2.4履行职责,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执行;……3.委托人义务,3.2提供资料,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开工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各一份;……3.6答复,委托人同意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4.1监理人的违约,监理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双方另行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酬金比率=监理酬金/工程造价;4.2委托人的违约,委托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中期支付,5.3.1监理酬金,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主体结构封项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5.3.2相关服务酬金,相关服务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5.3.3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具体支付方式: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7年9月18日,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合同签订备案表》,将上述《监理合同》送至房山区建委备案。 2018年4月20日,经合社(甲方)与星舟三分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甲方涉案商业用房项目工程监理费用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乙方给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对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乙双方签章,与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盖章后生效;工程名称为商业用房;工程地点为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建筑面积为24339.02平方米;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4-6层;一、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二、质量等级(优良或合格):合格;三、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712万元;四、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1.签约酬金:1137812.39元;2.监理酬金:1137812.39元;3.相关服务酬金:/;4.保修期服务酬金:/;五、监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445天;六、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7月18日;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监理合同》执行。 2018年4月25日,房山区建委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 2018年9月21日,涉案工程基础施工完成。 2018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 2019年1月,涉案工程结构含地基及基础进行第一次分部验收。在此期间,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19年12月23日,房山区建委向星舟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该部门立案调查,***舟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星舟公司是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的商业用房工程的监理单位,该部门根据2019年11月7日接到的12345热线转件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于2019年12月13日对星舟公司立案调查,通过2019号12月13日该部门执法人员到商业用房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和2019年12月16日对星舟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询问,**:在首层墙体、柱、梁、顶板、楼梯、24-28轴/A-K轴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公司确认合格的情况下,仍存在25/D轴柱单个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40的要求的问题,是属于在监理过程中将不合格的检验批按照合格进行验收的行为;星舟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部门决定给予星舟公司处47500元的罚款。同时,房山区建委亦向龙建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该部门立案调查,**龙建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龙建公司是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的商业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11月7日,该部门接到12345热线转件,于2019年11月12日对龙建公司涉嫌在施工中不按照施工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为由立案调查,通过2019年11月12日该部门执法法人员到商业用房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和2019年12月16日对龙建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龙建公司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振捣及后期养护等技术措施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执行,导致一层25/D轴柱单个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40的要求的问题,属于在施工中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龙建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该部门决定:给予龙建公司处混凝土分项工程价款(5885887.52元)2.25%的罚款,罚款数额为132432.47元。星舟公司已缴纳了上述罚款。此后,龙建公司亦对该部分涉罚工程进行加固施工。2020年1月26日,该部分加固工程完工,并于同年3月20日通过经合社(建设单位)与星舟公司(监理单位)、龙建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的四方验收。 2020年4月7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3日,星舟公司向经合社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支付监理费。星舟公司时任涉案项目负责人***签收了《工作联系单》。但经合社及**公司均未向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监理费。 2020年12月11日,房山区建委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在此期间,星舟公司亦向**公司提供了竣工备案所需相关材料。 2021年年末,星舟公司为索要监理报酬将经合社诉至本院,**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524号判决),认为星舟三分公司作为星舟公司分支机构与经合社及**公司所签涉案《补充协议》亦对星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协议约定,工程开工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星舟三分公司,经合社与星舟三分公司不发生财务关系,现星舟公司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判决驳回星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将经合社及**公司一并诉至本院。 诉讼中,**公司认为,星舟公司在验收涉案工程时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执行,未**涉案工程多个部位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登记要求即按照合格施工行为进行验收,导致该部分工程在房山区建委验收时被查出地下室柱子不合格;为此,**公司只好在房山区建委出具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在房山区建委的指导下,立即由**公司下游总包方龙建公司出具了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工程的施工,直至2020年1月26日整改完毕,并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二次验收;正是因为星舟公司在监理过程中不负责任,没尽到监理义务,才导致出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如果星舟公司能及时发现并让施工方龙建公司纠正不当行为,就不会导致后来的房山区建委的处罚以及工期的延误,故星舟公司不能以该公司已被房山区建委处罚为由不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中,**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于2021年8月31日所签租赁合同,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所建房屋一年的租金为500万元,因监理方星舟公司未履行监理责任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并给**公司带来损失。对此,星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使用出租的条件,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公司存在租金损失,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外,涉案《监理合同》亦约定了监理人的违约责任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租金并非是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公司原任涉案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称:我于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公司任职,参与过涉案工程,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星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当时确实履行过监理职责;施工期间,因为施工方龙建公司下面施工队的工人向房山区建委举报涉案工程有两个柱子混凝土浇筑不密实,整个柱子的承载力可能不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房山区建委就过来查看,并指定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整体按比例进行抽检,在此期间,很多工程都不让干了;而后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但只发现了一处问题,其他抽检点没有发现大的质量问题;房山区建委据此向监理单位星舟公司和施工单位龙建公司都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而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前,涉案工程因涉及检测,房山区建委不让施工,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后,没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可以继续施工,有质量问题的这部分工程则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因此,当时我代表**公司找原设计单位出具了加固方案,然后由施工单位龙建公司进行加固,一共耗时了三个月,加固工作完成之后,又专门针对这部分加固工程进行了一次四方验收;而该部分涉罚工程亦属于星舟公司的监理范畴,即监理单位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进行旁站,这样才能监控到浇筑的行为是否符合要求,否则就可能发现不了一些问题,出现这种质量问题一方面是和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有关,同时和监理单位也有关,因为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就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质量问题;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了整体涉案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因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也就400多天,当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就差装修了;工程完工后就赶上春节,然后再加上疫情影响,所以整体工程的验收都靠后了;如果没有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可能再有一个月就完工了、并且可以在疫情爆发前就完成验收,但是因为这件事导致整个工程工期都延长了;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大概有24000多平米,一般这样的工程范围需要配备资料员、安全员、管水的、管电的、***的、监理总监或总监代表,可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所需进驻相应人员即可;但星舟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一直都不够,常去的有两个人,监理总监***去的比较少;**公司已与龙建公司完成结算;涉案工程进行多方验收时已经完工了,之后找房山区建委进行验收备案时需要提供很多手续,同时亦受疫情影响,因此直到2020年11月10日才完成建委备案手续;工程完工后,我将星舟公司为索要监理报酬而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交给了**公司,**公司收到后曾经回复过星舟公司,表示因为还有很多监理材料没有移交给**公司,所以付款还要再等等。对此,星舟公司解释称,涉案工程是按阶段施工的,该公司会根据施工阶段所需安排相应专业人员进驻,且涉案工程最终亦验收合格。但同时,星舟公司亦认可对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参与分段验收的上述涉罚加固工程确实未能及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诉讼中,**公司和经合社均认可经合社只向该公司收取涉案项目所在土地的租金,并不参与分配其他收益。 另**,**公司至今未向星舟公司支付过监理报酬。同时,各方亦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1390099.83元。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处罚决定书、案件卷宗、验收记录、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验收记录、联系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签涉案《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涉案《监理合同》系经合社与星舟公司所签,但根据星舟公司经由星舟三分公司此后与经合社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三方经协商已达成合意,约定将《监理合同》所涉经合社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公司。据此,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再主张经合社对涉案监理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已履行完监理义务,故该公司及其分公司要求**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监理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截至被房山区建委因工程质量问题立案调查前,确实已超出涉案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期限,而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系因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以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不符为由主***公司及其分公司违约。鉴于**公司及经合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实际派驻的监理人员驻场人数影响了涉案工程监理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曾就驻场人数向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是,根据**的事实,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期间,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龙建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房山区建委处以罚款,并导致涉案工程不得不通过加固进行完善,影响了工程的整体完工和验收,故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扣减部分监理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星舟公司的过错程度、工程竣工时间等因素,酌定**公司还应支付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监理报酬1137812.39元以及附加工作酬金141421.2元,并酌定**公司以227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以3413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部分款***之日;以3413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以22756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涉案整体工程经五**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第11日即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以1414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对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但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方应支付的赔偿金系以合同相对方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公司系以该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依据要求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该公司所受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长导致的租金损失并非因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并非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直观现实损失,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同时,该租金损失亦非星舟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签订涉案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要求星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监理报酬1137812.39元; 二、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以3413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部分款***之日;以3413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以22756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之日); 三、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141421.2元; 四、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诉求; 六、驳回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55元,减半收取计10327元,由本诉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1881元,减半收取计1094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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