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与北京**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742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甲12号。 负责人:**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南路1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文旅局)与被告北京**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第三人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区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星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文旅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龙公司赔偿房山区文旅局投资收益损失5303747.56元;2.判令**亿龙公司赔偿城建亚泰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5340966.34元;3.判令**亿龙公司赔偿星舟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081837.72元;共21726551.62元。后房山区文旅局于2023年2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亿龙公司赔偿房山区文旅局投资收益损失5303747.56元;2.判令**亿龙公司赔偿房山区文旅局因**亿龙公司原因造成城建亚泰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5340966.34元;3.判令**亿龙公司赔偿房山区文旅局因**亿龙公司原因造成星舟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081837.72元;共21726551.6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房山区文旅局(原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与**亿龙公司签订了《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6年4月24日又签订了《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亿龙公司)出资,甲方(房山区文旅局)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合作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在建设过程中,因乙方(**亿龙公司)资金或自身原因造成终止合同,所发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亿龙公司)负责并将已建主体归于甲方(房山区文旅局)所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房山区文旅局与第三人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星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10月项目正式开工建设。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主体结构封顶。2020年12月项目因**亿龙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工程停止施工至今。2021年3月房山区文旅局为此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2022年6月20日房山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与北京**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山文化活动中心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书》解除。2020年12月至今,由于**亿龙公司违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工程停工,导致房山区文旅局不能按时项目建设,给房山区文旅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第三人城建亚泰公司和星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双方的合作协议,因**亿龙公司违约经法院确认已解除。由此给房山区文旅局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亿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亿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山区文旅局的诉讼请求。第一,房山区文旅局主张的投资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亿龙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房山区文旅局所述的以土地出资的损失。该土地的价值没有经过相应评估,协议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体现出房山区文旅局的土地有九千多万的事实。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山区文旅局向**亿龙公司主张向第三人城建亚泰公司及星舟公司支付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亚泰公司及星舟公司是否向房山区文旅局主张没有事实支撑,即使主张了,是否系因**亿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定论。 城建亚泰公司述称,第一,城建亚泰公司并非本案适合的第三人,没有必要参与本案诉讼。依据(2021)京0111民初2030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城建亚泰公司与房山区文旅局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山区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按此合同约定,房山区文旅局负有向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亿龙公司对城建亚泰公司并不负有前述义务。城建亚泰公司与房山区文旅局、**亿龙公司未对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房山区文旅局与**亿龙公司所签的协议对城建亚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房山区文旅局诉**亿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城建亚泰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第二,房山区文旅局没有权利行使城建亚泰公司的合同权利。虽然城建亚泰公司与房山区文旅局就停工期间的损失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截至2022年6月30日停工损失共计为15340966.34元。但索要工程款及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则是城建亚泰公司的权利,房山区文旅局不能如此“为民做主”。本案中,城建亚泰公司坚持认为**亿龙公司没有义务向施工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基于此,房山区文旅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城建亚泰公司的事项显然超越了其应有的权利。综上意见,城建亚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房山区文旅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城建亚泰公司的部分。 星舟公司述称,希望房山区文旅局支付监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房山区文化委员会(甲方,京房发〔2019〕5号《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山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组建房山区文旅局,不再保留房山区文化委员会及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故以下均简称房山区文旅局)与**亿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亿龙公司出资,房山区文旅局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及建成后的有关事宜达成约定。合作协议就合作方式约定,房山区文旅局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亿龙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拆除原电影院及所属设施及前期费用和新建项目的所有资金;项目建成后,本项目的所有权归房山区文旅局所有,作为投资回报,**亿龙公司享有本项目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5年的完全自主经营使用权。使用期满后,房山区文旅局无偿收回本项目的经营使用权,如**亿龙公司继续经营,房山区文旅局在同等条件下应以优惠价格、优先租给**亿龙公司继续经营。2016年4月24日,房山区文旅局(甲方)与**亿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作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建设方式及资金来源约定,房山区文旅局进行项目的各项手续办理、工程全过程建设中各项合同的签订、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各项工作,项目全过程建设中所有的费用全部由**亿龙公司承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5日,案涉用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0月31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房山区文旅局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房山区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69984716.3元。当月,房山区文旅局与星舟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星舟公司担任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期的工程建设监理,监理酬金为1517000元。 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开始建设。2019年10月15日,工程施工至结构正负零。2020年12月初,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停工。此后,城建亚泰公司因房山区文旅局未支付工程款未再复工。 2021年3月22日,房山区文旅局向**亿龙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亿龙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亿龙公司于次日收到律师函。 2021年3月25日,房山区文旅局向本院提交起诉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房山区文旅局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6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房山区文旅局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2月10日,房山区文旅局再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山区文旅局与**亿龙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该案认定**亿龙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中的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一审判决作出后,**亿龙公司提出上诉,因未于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庭审中,房山区文旅局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投资收益损失系指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计算的利息金额,并提交《关于<房山区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项目总投资9212.56万元。为证明因**亿龙公司原因造成城建亚泰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房山区文旅局提交《房山电影文化活动中心等2项(房山区电影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因工程款没有拨付所造成的损失》,系表格形式,由城建亚泰公司加盖公章,显示包括应付预付款利息、应付进度款利息、应付已开票金额利息、施工贷款所产生的担保费、自2020年9月停工至2022年6月30日的管理人员费用、自2020年9月停工塔吊费用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15340966.34元。为证明因**亿龙公司原因造成星舟公司项目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房山区文旅局提交《监理费申请报告》,由星舟公司加盖公章,星舟公司于该报告中计算其施工期间延期监理费及停工期间延期监理费共计1081837.72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亿龙公司违约,房山区文旅局与**亿龙公司间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业已解除。房山区文旅局有权要求**亿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房山区文旅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指向合同解除后**亿龙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 房山区文旅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投资收益损失,其陈述系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损失,并以项目总投资额为基数计以期间而得出利息。就此,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约定**亿龙公司承担项目所需全部投资,资金用途为投入项目全过程建设使用,而非由房山区文旅局占用资金。房山区文旅局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山区文旅局所主张的因**亿龙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城建亚泰公司及星舟公司的损失,因房山区文旅局尚未因此产生实际损失,金额亦无法确定,房山区文旅局作为与**亿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32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果继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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