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944号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308。 负责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恒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委会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舟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佳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兴园公司、***经合社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716913元;2.判令佳兴园公司、***经合社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①以143382.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②以215073.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③以215073.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④以143382.6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佳兴园公司、***经合社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20319元;4.判令佳兴园公司、***经合社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1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合计937232元;5.诉讼费由佳兴园公司、***经合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星舟公司为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716913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1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条第4.2.2.1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8年10月5日工程开工,2020年3月24日工程暂停,实际工程监理期限为536天,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410天,延长的监理期限为126天。监理合同签订后,星舟公司所属的星舟三分公司与***经合社、佳兴园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佳兴园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负责将监理酬金支付给星舟公司和星舟三分公司,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主合同执行。房山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的监理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鉴于佳兴园公司和***经合社的违约行为,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兴园公司辩称:1.关于监理单位要求监理酬金及延期费用问题。根据监理单位施工过程出具的停工令与工程复工令计算施工工期为240天,与监理合同约定410天还相差170天。根据监理合同约定4工程范围,该工程未竣工,监理单位并未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实际工作天数也未达到合同约定天数,所以监理酬金应当扣减,更不应该有延期费用。应付金额:716913元/410天*240天=367199元。2.驻现场人员严重不符合北京市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382-2017建设监理规程第3.2.2条规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监理工作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深度及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控制的要求。3.2.4条规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主要监理人员宜保持稳定,工程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调换专业监理工程师时,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3.现场监理单位人员长期脱岗未尽到建设单位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19-2017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1.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本工程旅游资讯项目,总监**未按规范要求履行职责和义务,长期脱岗。4.未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资料。根据北京市DB11/T695-2917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B类监理资料归档、组卷、装订。资料内容包括授权书、***、总监任命书、监理报告、监理规划、见证取样计划、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工程复工令、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总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5.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原件及到会人员签字,监理例会现场照片。6.提交监理人员现场巡视照片及见证取样的照片(人员与样品合影)。 ***经合社辩称,不同意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承担监理费用的是佳兴园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合社(委托人)与星舟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工程规模为17696.53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39.306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酬金716913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当给付监理人的金额。与合同有关的通知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送达对方时生效,收件人应当签收或回复。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附加工作酬金具体支付方式: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上述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附加工作酬金经双方确定后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18年9月20日,***经合社(甲方)与星舟三分公司(乙方)、佳兴园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甲方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项目工程监理费用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乙方给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对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乙双方签章,与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盖章后生效。工程名称: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工程地点:房山区琉璃河镇***。建筑面积:17696.53平方米;层数:地下1层;地上4层。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一、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二、质量等级合格。三、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39.306(万元)。四、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1.签约酬金716913元;2.监理酬金:716913元。五、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10天。六、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10月3日。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监理合同(旅游咨询服务用房等4项)执行。 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开工,期间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因建国70周年大庆,为保证国庆期间的社会秩序和蓝天指标,涉案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4月23日星舟公司向***经合社出具工作联系单,申请***经合社及时按照监理合同的条款履行合同、支付监理费。***经合社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上述工作联系单。现***经合社和佳兴园公司均未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星舟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经合社、第三人佳兴园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监理合同,并由***经合社支付监理酬金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的涉案监理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驳回星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前述案件审理中,佳兴园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停工。另,2016年5月1日***经合社(甲方)与佳兴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房山区琉璃河镇***旅游咨询服务用房项目,建设地址为房山区琉璃河镇***中部。甲方以提供甲方拥有的土地的方式参与合作,乙方以提供乙方拥有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等的方式参与合作。 星舟公司和星舟三分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坚持要求佳兴园公司和***经合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佳兴园公司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二次结构已完成,但装修、给排水等附属设施都没有做。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星舟公司与***经合社签订的涉案监理合同以及***经合社、佳兴园公司与星舟三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舟三分公司作为星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经合社、佳兴园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亦对星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监理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有权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进行结算。 就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要求支付监理酬金和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佳兴园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星舟三分公司,***经合社与星舟三分公司不发生财务关系,现星舟公司和星舟三分公司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工程监理费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佳兴园公司应向星舟公司、星舟三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和监理酬金逾期支付利息。佳兴园公司主张驻场人员不符、监理单位人员脱岗、未向建设单位提供资料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亦不足以免除佳兴园公司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监理酬金的支付日期节点。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涉案监理合同并未标注日期,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最晚不应晚于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开始日期,即以2018年8月20日视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并予以起算,根据涉案监理合同的约定,佳兴园公司应于2018年9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基础施工完成后10天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施工完成时间及主体结构封顶时间,鉴于星舟公司作为监理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性质和内容,结合佳兴园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信涉案工程的基础施工和主体结构封顶已经完成,完成时间以星舟公司陈述的时间为准,故上述两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应分别为2019年3月30日之前和2019年8月30日之前。就前述佳兴园公司应付的款项,因佳兴园公司未按期履行,故应当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但鉴于涉案工程自2020年3月24日停工且本院判决涉案监理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故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尚未完工,故对星舟公司和星舟三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0%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星舟公司及星舟三分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4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开工,于2020年3月24日停工,期间因为建国70周年大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停工,根据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对于监理期限延长的期间,佳兴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酬金,其中因建国70周年大庆停工的期间及因疫情影响停工的期间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故应从延长的合同期限中予以扣除。综上,对附加工作酬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予以核算。就附加工作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星舟公司和星舟三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予以采纳;具体利率标准,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监理酬金573530.4元并支付利息(以1433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50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50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50708.48元并支付利息(以5070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565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兴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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