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524号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恒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委会东侧17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第三人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合社支付监理酬金1137812.39元;2.判令***经合社支付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1)以227562.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以341343.7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以341343.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以227562.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经合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623879.2元;4.判令***经合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623879.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监理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合计:1761691.5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经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经合社向星舟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舟工程公司为商业用房工程的监理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137812.39元,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26日经过备案。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1137812.39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445天。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1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基础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20%。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条第4.2.2.1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第5.3.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18年5月19日工程开工,2018年9月21日基础施工完成,2018年12月16日主体结构封顶,2020年4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实际监理期限为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计689天,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445天,延长的监理期限为244天。监理合同签订后,星舟工程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经合社未按照约定向星舟工程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亦未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鉴于***经合社的违约行为,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星舟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经合社辩称,不同意星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星舟工程公司和我们定的合同,是***达公司谈的,是***达公司付钱,我们都不清楚。后我们定的三方协议,工程是分公司给干的,监理费应该是由星舟工程公司和第三人沟通的。 ***达公司述称,监理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驻现场人员与投标人员严重不符,驻现场人数与投标人数量严重不符。2.现场监理单位人员长期脱岗,未尽到建设单位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本工程商业用房项目及旅游咨询项目,总监***、**未按规范要求履行职责和义务,长期脱岗。3.工程完工后未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资料。4.现场监理人员与资料签字人名不符。要求提供现场监理人员2018年至2020年在监理单位的社保情况,包括***、**、***、***、**、***等人。5.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项目竣工验收延迟一年,与监理单位有密不可分的重任。要求监理单位做连带赔偿。6.监理人违约赔偿计算方法应根据合同4.1.2.2之规定计算。7.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原件及到会人员签字,监理例会现场照片。8.监理人员现场巡视照片及见证取样的照片(人员与样品合影)。9.关于监理单位要求延期费用问题,监理单位没有书面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理单位人员提前退场,主要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工期延误,不应该有延期费用,而且还要赔偿建设单位经济损失。10.请求法院解除建设单位与星舟工程公司的监理合同并完善本日前的监理单位工作及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星舟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商业用房工程的监理中标人。2017年10月10日***经合社(委托人)与星舟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业用房(监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工程范围为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712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酬金1137812.39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445天。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双方还就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0日***经合社(甲方)与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星舟三分公司)、***达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甲方商业用房项目工程监理费用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乙方给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对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乙双方签章,与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盖章后生效。工程名称:商业用房。工程地点:房山区琉璃河镇***。建筑面积:24339.02平方米;层数:地下1层;地上4~6层。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檐高:22.50米。一、工程范围: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二、质量等级:合格。三、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712(万元)。四、签约酬金与补偿费用。1.签约酬金:1137812.39元;2.监理酬金:1137812.39元。五、监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445天。六、保修期服务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至2020年7月18日。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监理合同(11011120170040号)执行。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7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经合社(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琉璃河镇***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房山区琉璃河镇***商业用房项目,建设地址为房山区琉璃河镇***西,总建筑面积19500平方米,同步实施绿化工程。甲方以提供甲方拥有的土地的方式参与合作,面积30亩,其中,建设用地16.2亩,防护绿地13.8亩,四至(详见附图)。乙方以提供乙方拥有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等的方式参与合作。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星舟工程公司坚持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本案中,星舟工程公司与***经合社签订的涉案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经合社、***达公司与星舟三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舟三分公司作为星舟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经合社、***达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亦对星舟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开工后,***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星舟三分公司,***经合社与星舟三分公司不发生财务关系,现星舟工程公司要求***经合社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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