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91民初302号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北早现乡木都产业园区(南早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与西五路交叉口恒大翡翠华庭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与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尚公司立即向永庆公司支付票据款116984.9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1698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名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永庆公司与名尚公司签订《淄博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永庆公司向名尚公司供货。2022年1月14日,永庆公司取得由名尚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为:230845302533220210114821678589,票据金额为11698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名尚公司,汇票显示不得再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永庆公司提示付款,但名尚公司拒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永庆公司有权向名尚公司追索。为维护永庆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名尚公司承认永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票据款,利息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名尚公司承认永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永庆公司请求名尚公司支付票据款116984.9元以及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16984.9元; 二、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1169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名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