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91民初303号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北早现乡木都产业园区(南早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植物园内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承公司立即向永庆公司支付票据款318024.82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31802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正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永庆公司与正承公司签订《淄博恒大正承世家四期主楼及车库、正承世家六期影城、正承世家二期洋房1号楼车库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庆公司向正承公司供货。2021年1月26日,永庆公司取得由正承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为:210545308800020210126834638584,票据金额为318024.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正承公司,汇票显示可以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永庆公司提示付款,但正承公司拒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永庆公司有权向正承公司追索。为维护永庆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承公司承认永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票据款,利息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正承公司承认永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永庆公司请求正承公司支付票据款318024.82元以及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318024.82元; 二、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318024.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