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448号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01258365W),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北早现乡木都产业园区(南早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0447684M),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与被告**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3954.64元及利息(以17395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威海恒大御海半岛项目首期剩余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650002122021081800283828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73954.6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华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永庆公司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威海恒大御海半岛项目首期剩余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首期剩余防火门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暂定2749420.9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星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永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650002122021081800283828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73954.6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华星公司。该票据可以转让,原告持有该票据后并未转让,其仍为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威海恒大御海半岛项目首期剩余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汇票和相关拒绝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庆建材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73954.64元及利息(以17395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