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23民初2348号
原告:昆明水泵厂。
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4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277XY。
法定代表人:柯真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铭轩苑A-27-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32524576X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水泵厂与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水泵厂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09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延期支付货款178098元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逾期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离心泵、焊管等产品,双方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供销产品的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供货总价款为178098元,约定当月内将货款支付清结。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方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由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因延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等违约责任。
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9月11日,昆明水泵厂(供方)与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设备,总价款15万元,预付10万元,安装完毕后付清剩余5万元,后昆明水泵厂向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月份左右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同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78098元,包含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货款15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交的经本院审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供货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8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对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保全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支出保全申请费1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水泵厂尚欠货款1780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水泵厂保全申请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水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昆明水泵厂负担100元,被告祥云县润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