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81执942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人昆明水泵厂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云0181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90150.40元。案件受理费6977.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为11371.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了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在2018年5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所有的财产向本院进行了申报。2018年5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仅有4334.69元,因另案已被冻结;(2)向安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后,2016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宁市××龙××租赁住房小区(××)幢(房产证号为:20××03号),建筑面积为2532.8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对位于安宁市青龙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二)幢(房产证号为:20××04号),建筑面积为21043.0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位于安宁市××龙××租赁住房小区××、(××)幢(房产证号为:20××05号),建筑面积为39864.4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三幢房屋因有抵押权,且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华区法院、江苏无锡市滨湖区法院等数家法院查封在先,本院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3)通过安宁市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结终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等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相继查封,我院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询问笔录、查询表、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等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相继查封,我院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