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伍,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伍,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红,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凡伍、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向其依法送达书面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