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伍,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伍,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红,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凡伍、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向其依法送达书面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