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24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
被告:**。
被告:王晓峰。
被告:王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
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
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
负责人:张敬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
原告**与被告**、王晓峰、王胜利、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被告**、王晓峰,被告王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将坐落于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王晓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3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第二笔房款295000元于2018年7月8日前支付给王晓飞,第三笔房款于王晓飞双方办理房屋过户当天支付50000元。合同约定小区统一办理房证,王晓飞在收到办证通知半年之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证手续。合同内写明,王晓飞本人为单身状态,无婚姻纠纷,其独生子**和其母亲王彩凤签字认可出售该房屋。原告现已支付了购房款定金5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晓飞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295000元。王晓飞收到第二笔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21年3月,王晓飞因疾病去世,本案买卖房屋为回迁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系其合法的继承人,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联系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但至今未果。根据《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为该协议书的甲方,与原告实现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故将其一并列为第三人以便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我父亲王晓飞去世后,因为疫情原因我没能及时回到沈阳,后于2022年1月份回沈阳,与原告电话联系,问询房产证的相关事项,后去皇姑区公证处问询,公证处回复房子属于我父亲的遗产不予办理。公证处让王晓峰和王胜利同时到公证处签署遗产继承协议书,我联系了我大爷王晓峰和我大姑王胜利,因我奶奶王彩凤去世前立过公证书,我奶去世后将相关遗产(包括房产)分配给我父亲王晓飞,当时签署我奶奶那份公证书时,王晓峰和王胜利到场签字放弃遗产,所以签署我父亲这份公证书时王晓峰和王胜利就不想去了。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王晓峰辩称,案涉房屋有我三分之一的产权,原告给我拿23万元,我就放弃房屋的产权的权益。
被告王胜利辩称,案涉房屋有我三分之一的产权,原告给我拿23万元,我就放弃房屋的产权的权益。
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产在我处登记的回迁人是王晓飞,现在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本案我上传了一份政府文件准予桃山苑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通知,该文件上有王晓飞回迁房屋的信息,王晓飞的合法继承人或其他经司法机关确认的权利人可以拿该文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权属登记。不再需要我单位的协助和配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述称,一、原告关于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为皇姑区房屋征收部门,基于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回迁安置而产生协助配合办理登记的附随义务属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案涉房屋已回迁安置完毕,皇姑区城市更新局针对被征收人王晓飞已经履行开具准住通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等义务,不存在其他需协助配合的职责及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其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征收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安置房屋。本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为王晓飞,答辩人已对王晓飞开具准住通知,产权调换房屋已安置完毕,在答辩人职权范围内与征收相关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附随义务。依据征收法律规定,基于征收的回迁安置仅能针对被征收人王晓飞进行,且本案涉房屋已安置完毕,客观上征收部门无职权因已安置完毕的房屋的买卖而变更安置对象,原告诉请答辩人协助办理产权证至原告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被告双方基于案涉房屋买卖产生的办理产权登记等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需要答辩人协助办理的事项,答辩人亦无职权及义务协助办理,原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缴纳税费后可自行办理产权登记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王晓飞儿子,被告王胜利与王晓峰、王晓飞系姐弟关系,其二人母亲为王彩凤,父亲为王贵祥。王贵祥于1998年去世。
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王晓飞(甲方)及中介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85.45平方米房屋(即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分三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定金5000元,第二笔房款295000元,乙方于2018年7月8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房款50000元,于甲方新房证下发后,甲乙双方过户当天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乙双方商定:房证下发前,如有契税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房证下发后,房屋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个税、契税、工本费、交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已实地看房并认可房屋现状,甲方于收到第二笔房款当天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为单身状态,无婚姻纠纷,出售该房屋已取得家人一致同意,其独生子**到场并签字认可,并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其母亲王彩凤在本合同也签字认可,并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王晓飞分别在合同在签字,**及王彩凤在合同上签署“本人签字并认可出售该房屋”。当日,原告向王晓飞支付了定金5000元,王晓飞为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7月5日,原告向王晓飞支付了295000元,王晓飞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王晓飞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相关回迁手续、交费票据、准住通知等入住手续交予原告。
2021年3月2日,王晓飞因病去世。2021年3月13日王彩凤去世。二人去世后,原告联系王晓飞继承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未果,故其起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房屋为回迁房屋。2013年11月25日,王晓飞(乙方)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三台子,建筑面积为66.13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乙方选择实物安置,安置地点:就近安置三台子11号地,增加面积款由乙方交纳。2017年10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向王晓飞开具《准住通知》,王晓飞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并交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预存水、电费等入住费用。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晓飞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安置的房屋地址为皇姑区陵北街67-11号2-1-3,建筑面积85.45平方米,乙方应交增加面积款金额16568元,房款金额已结清。
再查,2007年3月22日,王彩凤在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书,遗嘱内容为:我在沈阳市皇姑区有私房一处(幢号:69,房号:231,建筑面积伍拾陆点肆叁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该房产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私有房产,我的丈夫王贵祥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他去世后我一直没再婚。为防止以后发生争议,我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该房产全部产权留给我的次子王晓飞(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六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63********,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个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晓飞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问题及三被告是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的问题。
关于王晓飞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问题,本案被告**陈述案涉回迁房屋被拆迁前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彩凤,王彩凤在其生前办理公证遗嘱将被拆迁前的房屋留给其子王晓飞,第三人亦陈述原拆迁前房屋产权人为王彩凤,在拆迁前王彩凤将房屋赠予给王晓飞。根据王晓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显示王晓飞为被征收人,因此可以确认房屋被拆迁前的权利人即为王晓飞。根据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与王晓飞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载明王晓飞为案涉房屋的回迁安置人。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回迁房屋的权利人为王晓飞。王晓飞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的问题,依据原告与王晓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晓飞对原告负有配合其更名过户的合同义务。现王晓飞已去世,故其配偶、子女、父母应为王晓飞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王晓飞已离婚,其父亲早于其去世,故在王晓飞去世后,其子**、母亲王彩凤为王晓飞的法定继承人。因在王晓飞去世后,其母亲王彩凤去世,故王彩凤对王晓飞遗产的继承权转由其继承人承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晓飞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有被告**、王晓峰、王胜利,故三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因案涉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王晓飞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应由第三人协助王晓飞继承人即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三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三被告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更名过户所需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更名过户的同时,原告支付三被告剩余购房款50000元。
关于被告王晓峰、王胜利提出的案涉房屋其享有份额的抗辩意见,因回迁前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即为王晓飞,其二人现不能证明房屋有其份额,且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晓峰、王胜利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需合理费用由被告**、王晓峰、王胜利承担;
二、在三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需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更名过户的同时,原告**支付三被告剩余购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晓峰、王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历 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昕欢
书 记 员  汪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