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217号
原告(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男,该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启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巧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告)中德启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与辩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中德启锐公司,岗位为营销中心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确定了中德启锐公司尚欠***2015年度绩效考核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修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销售提成53
516元,共计170 289元。***在职期间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至于中德启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关于补签合同和追索回款的民事纠纷,中德启锐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不是将此法律后果转嫁给劳动者以此克扣劳动者的合法工资。综上,中德启锐公司克扣***的合法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从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弱势群体角度来说,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创造了效益,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销售回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以回款未到账为由而克扣,变相地转嫁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是非常不公平的,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德启锐公司:1、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6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2、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3、支付***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4、支付***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销售提成53
516元。
被告(原告)中德启锐公司辩称与诉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任营销中心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约定***工资采取年薪制支付,每年30万元,按考核业绩兑现。2016年1月7日,***提出辞职。基于***岗位的特殊性,明确双方的义务,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完成了北京地铁14号线的合同签订及回款后,中德启锐公司支付***各项业绩工资、提成和奖金共计17
0289元。协议签订后,***并未依协议约定完成北京地铁14号线的工作,却向中德启锐公司索要协议款项,遭到中德启锐公司拒绝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区仲裁委部分支持了***的申请请求。中德启锐公司现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离职协议合法有效;
2、不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6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3、不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4、不支付***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中德启锐公司,担任营销中心经理,于2016年1月8日离职。北京地铁14号线客户系由***开发联系的,前期的合同也由***负责。
2016年1月14日,***(乙方)与中德启锐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离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由于乙方岗位的特殊性,就未完成的业务工作还需要继续办理完成,才可以对其应享受的绩效考核工资及销售提成进行兑现,特订立此协议保障双方的权益与义务:1、甲方根据2015年度对乙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绩效工资120
000元,根据管理考核得分比例发放。经双方确认2015年度乙方考核结果为80分,核算其绩效考核工资为96 000元,年底销售任务绩效奖金8744元。2、乙方负责的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给予报销同时乙方自动放弃后续回款的业务提成。3、乙方负责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回款后提取。4、乙方负责的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甲方已完成项目执行工作,由于项目业主合同审批流程缓慢未完成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回款,乙方承诺2016年3月前完成该项目的合同补签及2016年6月前完成全额回款预计290
767.4元。按照公司2016年销售政策预算提成64 312元并扣减公司垫付营销费用10 796元后即53 516元及时提取。5、当乙方完成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回款工作,甲方承诺7日内向乙方支付1、2、3、4项款项共预计170
289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实际回款额为依据计算后为准。
***称离职协议当时系被迫无奈签订的,显失公平,回款并非其职责范围,其工作内容只是签合同;***离职后没有义务,且单位也未授权其继续工作,对方单位也不可能与已经离职的***进行交接发放回款。即使***离职后无中德启锐公司的授权但他还是继续履行自己的业务,现合同已经补签,回款需要公司积极催要,且回款是与案外人的纠纷,***的工作已经完成。
***提交2016年1月18日田宇给其发送的邮件截屏打印件和2016年1月19日其发给马达伟的邮件截屏打印件。2016年1月18日田宇发送的邮件截屏打印件显示有附件,另有如下内容“刘工,请核对附件合同文件,如果没有问题请将合同文件打印装订,之后将进行合同签订。数量:正本2份,副本10份。”
中德启锐公司不认可该邮件。 2016年1月19日起发给马达伟的邮件截屏打印件附件为“14号线消防检测合同”,另有如下内容“马总,安排人将地铁检测合同打印并装订成册,一定要胶印。具体要求正本2份,副本10份,然后签字盖章,快递到如下地址……”。中德启锐公司认可该邮件,但称后期的工作***未做。
中德启锐公司称地铁第14号线合同补签时间为2016年3月,系由接任***的营销中心经理宋岩涛完成补签的,合同范本是由对方公司提供的,中德启锐公司校对后形成合同文本。关于补签合同,宋岩涛需要联系负责人和补签合同的部门并将工作量核对完。工作量核对需要中德启锐公司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双方签字,且相关资料中德启锐公司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各留一份。现还未回款的原因在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未支付,中德启锐公司一方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现在就在等待北京轨道交通公司依约支付。中德启锐公司称公司多次向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催要款项,因还想长期合作所以只能婉转催要。
中德启锐公司提交田宇发送给冉颖的邮件截屏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邮件抬头为“各位”,内容为将原合同中的一条内容进行替换,替换后的合同条文亦进行了载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中德启锐公司认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已经回款。
中德启锐公司称公司规定签完合同也没有提成,只有等到回款才给提成,没有回款就不支付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6年9月29日,***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德启锐公司支付2015年年底绩效奖金和项目提成共计17
0289元,并支付奖金及提成的利息9556.13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713号裁决,裁决:1、中德启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2、中德启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3、中德启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中德启锐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焦点在于第五条以***完成地铁第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回款作为支付离职协议中全部劳动报酬的条件之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可获得相应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法定义务。结合本案,虽然离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但***已经自中德启锐公司离职、地铁第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已经完成执行工作、回款与否更多在于合同相对方的履约力,现中德启锐公司以***完成地铁第14号线的项目回款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德启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协商离职协议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更多的主动权,该约定系中德启锐公司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当乙方完成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回款工作,甲方承诺7日内向乙方支付1、2、3、4项款项共预计170
289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实际回款为依据计算后为准”的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离职协议中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离职协议中约定当***完成地铁第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回款工作方支付其劳动报酬,客户公司的回款对象系中德启锐公司而非***个人、***系已经离职的员工,故本院视为该约定系中德启锐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因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且中德启锐公司称现已达到回款条件,现在只待客户公司付款,公司因想长期合作只能婉转催要,可知即使确未回款亦非因***造成,综上,本院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德启锐公司应支付***离职协议中的劳动报酬。
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的诉求,离职协议确认绩效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现中德启锐公司未予支付,故本院对于***要求中德启锐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绩效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德启锐公司不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6
000元、绩效奖金87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的诉求,现中德启锐公司未予支付且认可***垫付了该5000元营销费用,故本院对于***要求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德启锐公司不支付***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业务回款提成7029元,中德启锐公司未予支付但认可该项目已经回款,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德启锐公司不支付***2015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70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地铁第14号线的销售提成,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中德启锐公司而非***,***签订离职协议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中德启锐公司发送合同文本,告知公司将合同提交给北京轨道交通公司,中德启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邮件截屏打印件显示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后将合同需要修改的内容发给中德启锐公司而非***,***作为已离职人员难以掌握合同签订的进展情况,即使认定中德启锐公司提交邮件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中德启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后续补签合同事宜告知***履行而***未履行,可认定***离职后已就合同补签积极履行了己方能力范围内的义务。但对于该项目,***自认签订合同本系其工作内容,现因其离职未能完成合同补签,故补签的其他具体事宜需由公司其他人继续完成。综合本案情况,在扣减公司垫付的营销费用后,本院酌定中德启锐公司支付***地铁第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销售提成52
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中除“当乙方完成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回款工作,甲方承诺7日内向乙方支付1、2、3、4项款项共预计170
289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北京地铁14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的实际回款额为依据计算后为准”的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一五年度绩效工资九万六千元、绩效奖金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消防维保项目垫付营销费用五千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一五年移动大厦消防设施维修采购项目回款业务提成七千零二十九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东段消防检测项目销售提成五万二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中德启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巧静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