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尹六窑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春,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包头市。
被告***(曾用名赵峰),男,1975年4月26日,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五原县。
被告***(曾用名牛利斌),男,1973年9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女,1965年8月26日,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泰公司)诉被告王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华、邓鹏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泰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春、***、***签订一份《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对施工项目、价格以及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吴民华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3028元,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兆春、***给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我公司工程款29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前给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为王兆春提供担保150000元,被告**为***提供担保1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给付利息15660元,之后利息依法判决,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甲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防水工程量核算单》一份、欠条一份、《担保书》两份。
被告***辩称,这个工地是由王兆春、***负责管理的,防水工程是通过我联系的原告,当时我联系***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核算了工程量,***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王兆春、***写欠条时我在场,对欠条认可。因为***挪用了工程款,因此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出具担保书时我在场,她是自愿的。我出具担保书是我喝了酒以后写的,并且张伟军还有威胁我的意思,因此我现在不认可我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春、***承包了五原县甘其毛都盛景国际公寓的建设工程。2011年9月13日经张伟军与被告***介绍,原告甲泰公司指派吴明华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对施工项目、价格以及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甲泰公司委托吴民华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3028元,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兆春、***出具欠条,确认欠张伟军甘其毛道盛景国际工程项目防水工程款290000元,并注明本工程合同人吴明华本款为最终结算。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前给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过被告***当庭确认欠条中所欠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原告甲泰公司所有。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亲笔书写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兆春所欠的150000元工程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也书写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所欠的150000元工程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直至几名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给付利息15660元,之后利息依法判决,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甲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原告甲泰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但被告王兆春、***在确认欠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后仍未能履约,因此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兆春、***给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甲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兆春、***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因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及之后的利息,因此应参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具体利息应为290000元×5.6%÷12×9=1218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自愿为被告***担保1500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有效行为,应该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虽当庭否认担保行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书写担保书时是出于胁迫而为,并且事后也没有对担保书提出异议,因此也应按照担保书中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在担保书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因此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春、***连带给付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元;
二、被告王兆春、***连带给付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18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中150000元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追偿;
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中150000元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王兆春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共计30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王兆春、***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焦 敏
审 判 员 乔占光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