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3民初645号
原告:***,男,200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理人:刘俊明,男,1982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91437323R。
法定代表人:綦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滨,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
负责人: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负责人:张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大连市中山区街。
原告***与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灌溉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00.7元:医疗费97,3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0,412.5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事实理由: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所有的辽B×××××号车辆行驶至高新园区马北线付家支30号电杆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左挠骨及掌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21冠折露髓,需行烤瓷牙冠修复,每颗牙按1,000元给付,每10-15年更换一次,2颗牙共给予5次烤瓷牙冠修复费用10,000元。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应扣除牙齿的相关治疗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成年不同意给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护理费同意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交通费同意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公司内部相关规章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凡因驾驶公司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均由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对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应扣除牙齿的相关治疗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成年不同意给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护理费同意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交通费同意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赔偿明细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住院病人账页、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园区马北线由北向南驶至付家支30号电杆处时,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沿高新园区马北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1日,原告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第4、5掌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腕关节半脱位,5.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损伤,6.右尺骨茎突骨折,7.左眼部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8.头部外伤脑荡,9.颈部外伤,10.左胫前擦皮伤,处理意见:收入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下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损伤、左眼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胫前擦皮伤。出院医嘱:出院医嘱:1.每3天换药,术后约2周后视切口情况拆线。2.针对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腕关节半脱位、右尺骨蒸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避免剧烈运动、过度负重,术后每月复查X线,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机及功能锻炼。3.针对患者骨折术后,予伤科接骨片4片/次,3次/日,甲钻胺营养神经,1片/次,3次/日。4.针对患者左眼部多发骨折,限期于眼科及口腔颌面外科就诊,根据病情决定下一步诊疗。5.针对脑震荡、头颈部外伤,神内科门诊随诊,6.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86,467.83元。
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取出术后2.左侧第3、4、5掌骨骨折术后3.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4.右手第3/4/5掌指、指间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每3天换药至伤口愈合。2.针对右手第3/4/5掌指、指间关节僵硬,出院后右手在保护下不持重加强功能锻炼,术后每月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指导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3,665.39元。
另查,辽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9月3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大科司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左桡骨及掌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21+冠折露髓,需行烤瓷牙冠修复,每颗牙按1,000元给付,每10-15年更换一次,2颗牙共给予5次烤瓷牙冠修复费用10,000元。
原告***出生于2002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为辽宁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就牙齿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被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退鉴,退鉴意见书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牙齿已脱落,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还是事故发生后脱落,因此退回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但因被告***的该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辽B×××××号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7,369.93元,确系治疗因本次纠纷导致的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牙齿脱落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主张的治疗牙齿费用66.55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20,412.5元(40,825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工作照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故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12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需加强营养90日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300元/天/人×1人×10天)、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人×50天),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9,000元(3,000元+120元/天/人×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一处,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1,650元(40,825元/年×20年×0.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45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故本院适当支持交通费8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440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3,587.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1,112.37元〔(97,369.93元-66.55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后续医疗费9,450元(13,500元×70%)、残疾赔偿金5,643.75元〔(81,650元-73,587.5元)×70%〕。
被告雨林灌溉设备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08元(2,44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3,587.5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1,112.3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医疗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643.75元,合计83,906.12元;
三、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人民陪审员 孙玉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艺
书 记 员 胡婉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