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914373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师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7405024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张世城公司占用其厂房设备,要求支付租金等,世城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公司未将完整的厂房、设备等移交给世城公司使用,一审未查清**公司已移交的厂房的面积以及设备的数量等。双方均认可世城公司曾占用**公司的厂房为**公司进行加工,该加工承揽合同中占用的**公司的厂房与案涉租赁合同中占用的厂房是否系同一厂房,亦或仅仅是该厂房的一部分,如系同一厂房,则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世城公司是否已撤离,如未撤离,则世城公司何时进行撤离,对此一审未予查清。另外,一审查明2020年11月28日,世城公司完全退出**公司的厂房,则一审法院未查清在此之前世城公司占用的厂房的面积、是否应就此缴纳租金、租金的标准以及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