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3939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2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瑞,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旅顺中路2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与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机械)、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灌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29万元及截止2022年10月13日的利息168352.53元、复利1349.64元,合计7459702.17元;2.被告一偿还原告自2022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从2021年7月28日到2022年7月15日止,年利率6.55%。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的两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7月16日及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依约将借款本金729万元打入被告一账户,因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股东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雨林灌溉的保证合同及股东决议、***、**、***的保证合同共3份;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益机械签订编号为JKHT202101041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益机械向原告借款7290000元用于偿还JKHT20200084683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一年期LPR加2.7%,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825%;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益机械签订编号为DB20210246534的《抵押合同》,约定三益机械以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的2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21年7月2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证明第02020996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附记中记载此次在建工程抵押共计2套房屋,建筑面积22140.27平方米。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分别与被告雨林灌溉、***、***签订编号为DB20210246592、DB20210246593、DB20210246594的《保证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与**签订编号为DB20210247148的《保证合同》,约定雨林灌溉、***、***、**分别为三益机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
上述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均对借款人、抵押人以及保证人的送达地址及该地址的适用范围、变更通知以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729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起息日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被告三益机械在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后未能清偿本金,截至2022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7290000元、利息及罚息168352.53元、复利1349.64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五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459702.1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益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与雨林灌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三益机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益机械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益机械以其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的在建工程(2处厂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雨林灌溉、***、**、***为三益机械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欠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三益机械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借款本金729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复利按月计收,并按年利率9.825%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为169702.17元);
二、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的在建工程【2处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号:辽(2020)大连旅顺口区不动产证明第020209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机械有限公司、大连雨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