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635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蠡县。

法定代表人:姚东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蠡县。

法定代表人:刘普。

申请执行人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蠡自然资规处罚字11(2020)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蠡自然资规强执申字(2020)第98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执行: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1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大曲堤镇大曲堤村西南侧××耕地××住宅楼,建筑占地面积17052平方米,其中13816平方米耕地不符合蠡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现场照片、规划证明、地籍证明、耕保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既未自行拆除,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该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蠡自然资规处罚字11(2020)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正方

审判员  宋新来

审判员  和顺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孔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