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35民初899号
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一期一标段B1区19号楼4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蠡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07200元及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QTZ66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0元,用于蠡县天和商务中心综合楼工程,进出场费2万元,租金按月给付,起重机拆除前付清所有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租金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7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22日退场,共计运转212天,产生租金和进出场费147200元,被告共计给付4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107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贵院起诉。另原告了解,被告冷冰峰挂靠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该工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给***打工的,钱不应该向我要,应该是***给付。***已经给付了,原告提出的合同违约不存在,因为车已经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为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开工通知单蠡县天和商务中心综合楼租用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定于2015年9月7日正式开始启用,特此通知使用单位负责人:***4209211986021948142015.9.7”。因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4日,被告***借用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履约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塔式起重机基本情况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电缆100m、租赁费18000元/月/台;第二条租赁物用途塔式起重机及设备用于甲方在蠡县高度52m的天合商务中心综合楼工程,预计工期7个月。……4.2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贰万元整/台。4.7机械设备拆除前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未按照合同履行乙方有权拒拆冰箱甲方索取乙方损失。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租金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第七条7.1甲方指定冷冰峰(锋)为甲方的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签字盖章,等同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2乙方指定邢灯刚为乙方的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签字盖章,等同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方(乙方)处盖有公章,被告***在履约代表人处签字,并留有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方(甲方)处盖有公章。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塔吊报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塔吊报停通知书保定天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合商务中心楼现已进入停工阶段,现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停止使用你单位塔吊,特此通知。”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塔吊报停通知书上盖章,***及其父亲冷金高签字。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蠡县天合商务中心工程塔吊运转时间表,该时间表载明:“……共计运转212天,月租费18000元/月,每天:6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台,已付款项:10000元+30000元=40000元,费用合计:212天×600元/天=1272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147200元,尚欠款项:147200-40000=107200元,租赁方:***出租方:邢灯刚2016年6月22日本人承诺自停工起一月内负(付)清余款,之后按正常租费收取,直至负(付)清租费。”被告***否认上述租赁合同和运转时间表等材料是自己签名。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这两份材料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主张***与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主张自己非任何公司员工,自己是代表***个人租赁塔式起重机。***提供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与***签订的冀F×××××比亚迪S6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邢灯刚书写的有抵押内容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受雇于***,冀F×××××比亚迪S6车由***转让给***,后抵押为塔吊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不出租给个人,被告***借用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履约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和塔吊报停通知书上均签名、盖章,属于出借资质的行为,两被告之间应视为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运转时间表上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和所欠款项107200元进一步签名确认,并标注本人承诺还款,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6年6月22日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按正常租费收取,直至付清租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租赁合同和运转时间表等材料是自己签名,但经鉴定均为其本人书写,鉴定费50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主张自己是***雇用的,***的车抵顶了欠款,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委托关系,亦不能证实***用车辆抵顶了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7200元、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