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一期一标段B1区19号楼4门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327121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5854479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635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1、根据被上诉人泰华租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5日的《塔吊报停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的《塔吊开工通知单》,可充分证实承租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承昊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详见该租赁合同第7.1条),上诉人为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昊建筑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承昊建筑公司同被上诉人泰华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是受***指派参与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蠢县天和商务中心的建筑工程,自己只是天和商务中心建筑工地的技术员(见《天和商务楼工地工资发放表》)。二、被上诉人承昊建筑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泰华租赁公司的租金107200元,经协商己由***的车牌照为冀F×××××的**迪轿车一辆抵顶(见由被上诉人华泰租赁公司指定的代理人邢灯刚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且该抵顶过程被上诉入华泰租赁公司是认可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昊建筑公司属于所谓的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诉,以达上列请求。
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华公司发生业务的客观事实以及一审中泰华公司所列举的大量证据均清楚的证明上诉人是挂靠于保定市承吴公司。上诉状称受***的指派不是事实,和泰华公司形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2、欠款人由于上诉人和承吴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和承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抵顶协议这是上诉人故意歪曲的在当时的客观事实。协议本身不是抵顶,而是质押,和本案的债务关系没有必然的抵销关系。当欠款实际履行后我们可以返回质押车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一审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状的内容,上诉人除了否认自己不应当还钱外,一审强调的是让***还账,上诉状又称让承吴公司还账。在一审中上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拒不认可其在与泰华公司塔吊租赁往来中的大量签字,增加了诉累,是出尔反尔之举。
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答辩。
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07200元及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为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开工通知单蠡县天和商务中心综合楼租用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定于2015年9月7日正式开始启用,特此通知使用单位负责人:***2015.9.7”。因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4日,被告***借用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履约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塔式起重机基本情况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电缆100m、租赁费18000元/月/台;第二条租赁物用途塔式起重机及设备用于甲方在蠡县高度52m的天合商务中心综合楼工程,预计工期7个月。……4.2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贰万元整/台。4.7机械设备拆除前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未按照合同履行乙方有权拒拆冰箱甲方索取乙方损失。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租金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第七条7.1甲方指定冷冰峰(锋)为甲方的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签字盖章,等同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2乙方指定邢灯刚为乙方的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签字盖章,等同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方(乙方)处盖有公章,被告***在履约代表人处签字,并留有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方(甲方)处盖有公章。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塔吊报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塔吊报停通知书保定天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合商务中心楼现已进入停工阶段,现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停止使用你单位塔吊,特此通知。”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塔吊报停通知书上盖章,***及其父亲冷金高签字。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蠡县天合商务中心工程塔吊运转时间表,该时间表载明:“……共计运转212天,月租费18000元/月,每天:6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台,已付款项:10000元+30000元=40000元,费用合计:212天×600元/天=1272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147200元,尚欠款项:147200-40000=107200元,租赁方:***出租方:邢灯刚2016年6月22日本人承诺自停工起一月内负(付)清余款,之后按正常租费收取,直至负(付)清租费。”被告***否认上述租赁合同和运转时间表等材料是自己签名。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这两份材料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主张***与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主张自己非任何公司员工,自己是代表***个人租赁塔式起重机。***提供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与***签订的冀F×××××**迪S6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邢灯刚书写的有抵押内容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受雇于***,冀F×××××**迪S6车由***转让给***,后抵押为塔吊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不出租给个人,被告***借用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履约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和塔吊报停通知书上均签名、盖章,属于出借资质的行为,两被告之间应视为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运转时间表上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和所欠款项107200元进一步签名确认,并标注本人承诺还款,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2016年6月22日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按正常租费收取,直至付清租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租赁合同和运转时间表等材料是自己签名,但经鉴定均为其本人书写,鉴定费50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主张自己是***雇用的,***的车抵顶了欠款,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委托关系,亦不能证实***用车辆抵顶了欠款,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7200元、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6日***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天合商务楼总承包方是***。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与***签订的天合工地打桩协议书,证明在履行该承包协议中,对外分包都是***负责,就是挂靠也是***挂靠在承昊公司。***支款的复印件,证明工程是***承包的。被上诉人天津泰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二是打桩协议,即使内容真实和塔吊租赁行为缺乏关联性。就整体内容和塔吊租赁无关。和本案缺乏证据三性。证据一的协议形成与2016年9月16日,和本案关联的塔吊租赁从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塔吊租赁是完成于2016年6月22日,因此,这个协议中不可能再出现与塔吊租赁相关的内容。承包协议针对的承包范围是外墙保温涂料单项工程,和塔吊毫无关系。综合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就事实而言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他的任何证据不能抵销一审中泰华公司所列举的任何一个证据的效力。尽管这两份证据是原件但是由于上诉人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那么他何以持有原件,也是存疑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三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租赁合同》、开工单、塔吊报停通知书、蠡县天合商务中心塔吊运转时间表,能够证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与***是雇佣关系,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用其车辆抵顶了欠款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岚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