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蠡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普。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万元,月息千分之6.6,借期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前,经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6个月。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11万元。
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辩称,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不认可这笔借款,也没有使用,没有这么大的资金需求,公司所有账目在审计机关审计,故对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担保借款合同、展期申请、进账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向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5日,月息6.6‰。该合同第5条约定,担保方保证借方正确使用借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负责到贷款还清为止。如借方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愿承担连带还本付息及加罚息责任。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分别加盖有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和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1月16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全部贷款转入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账号xx×××xx中。2014年7月1日,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向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展期还款一年的申请,2014年7月8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展期6个月。
2015年6月2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罚息责任。2015年9月1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印发冀***(2015)2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27家机构(见附件3)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附件3第25项为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此,本案原告依法变更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展期证明、三当事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自《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起,为二年。原告2015年6月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利息为118800元。故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88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展期经过保证人同意,故对借款展期产生的利息118800元,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利息应由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承担。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所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其公司账目审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未超出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二、被告保定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旭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